【关键词】限售股份 合同效力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合同变更
【焦点问题】股份公司限售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焦点评析】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国E公司限售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股份转让受限是否构成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对后续定增、重组及资产注入等资本运作的重大或实质性障碍与风险。现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问题,就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 中国E公司限售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即中国E公司限售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态度迥异。本案申请人认为股份转让合同有效,而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股权限制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
众所周知,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共识,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但股权作为一种社员权,其转让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董事和公司高管人员、公司员工、公众投资者等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因此其转让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要受到基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一定限制。中国亦不例外,并且基于中国不同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形成和决定了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股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的中国法律限制。依照中国法律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封闭性限制,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限制,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股份转让的限制,股份公司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国有股份转让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章程的限制等。
如上所述,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由于股份公司的公众性强,其股份变动较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更多利益主体,其股份转让也受到法律的更多规制,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股份转让更是如此。本案案涉中国E公司作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的股份公司,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8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的规定,本案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拟转让其持有的95%的股份,该股份转让自然也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上述规制。《公司法》第141条也对公司的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的股份的转让做了限制,这均涉及到受到中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制的股份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即股份公司限售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股份公司限售股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违反部门规章的限售股转让合同,学术界、司法实践的认识比较一致,认为,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部门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效力的依据,一般不得以违反部门规章认定限售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合同,因对本案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的部门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既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因此,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作为部门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本案股份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对此也做了同样的认定。
学术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有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通过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明确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一般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对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谓管理性强制性,二者如何区分,最高法院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故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仍未形成共识,仍然存在分歧。
为解决这个问题,有部分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主张引入民法中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主张把合同的效力与其履行结果区分开来。该主张认为,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开来,有助于更好地区分合同的订立行为和履行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界分合同效力与违约责任。该主张认为,股份转让行为实质上也是由上述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份转让的负担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处分行为。法律所限制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处分行为,并非限制或禁止在限售或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这一负担行为。 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会因其在限售或禁售期内签订而无效。
具体到本案合同,作为中国E公司控股股东的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转让其股份,应属负担行为,其后果为产生交付股份这一给付义务。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履行合同将股份交付给被申请人,或者在股份登记机关将股份过户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的行为,属处分行为,系合同的履行行为,其后果为发生权利变动。股份的限售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也就是说,违反限售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份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而不是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此,本案限售股份转让合同同样系有效合同。
目前已有地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判例中采纳了此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 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问题
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受限是否构成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对后续定增、重组及资产注入等资本运作的重大或实质性障碍与风险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对此,合同双方也各持己见,意见不一。
仲裁庭经认为,第一、二申请人持有中国E公司95%股份转让受限制导致股份转让无法后续无法履行,实质上已构成本案《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影响后续定增、重组及资本注入等资本运作的重大或实质性障碍与风险”,使其难以达到通过股份受让迅速进入资本市场的合同目的。
这其中最主要事实和依据是,股份转让受限的事实使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发生重大变化。就本案合同而言,合同履行期限的重大变化构成了本案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种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损害了被申请人的重大合同利益,使其难于通过尽快受让申请人持有的中国E公司95%股份,达到控股中国E公司并迅速进入资本市场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
在上述认定中,仲裁庭的裁决意见,以股份转让受限的事实为基础,适用合同变更等相关规定,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逻辑谨严,颇有特点。
最终,仲裁庭基于对本案合同的所涉的上述两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和认定,并依合同的约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做出了裁决。
【结语】综上所述,本案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情虽不复杂,但因案涉受中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仲裁庭的裁决意见颇受关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在处理涉及受中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引入民法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将限售股份转让行为分离为股份转让的负担行为和股份转让的处分行为,认定限售股转让合同有效,既有法理基础,又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股权转让规制的立法本意,也有助于正确把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减少无效合同,鼓励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推动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案裁决意见中,虽然也指出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把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结果区分开的理念,但并未就此展开论述,说理不够充分,稍嫌不足,颇为遗憾。
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及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等问题的理解又做了新的进一步的细化和说明。虽然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的依据进行援引,但可以作为具体分析案件法律适用的理由。随着该纪要的出台,司法和仲裁实践如何处理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制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案例评析人:孙大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