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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关键词】 商事意思自治 合同效力 格式条款 公司控股权转让

【焦点问题】 针对商事交易合同的仲裁裁判,应当在厘清合同目的和交易实质的基础上遵循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涉公司控股权变动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合理设置股权转让条款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降低违约风险和定分止争。

【焦点评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合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共同向被申请人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合计90%的股权,其中,被申请人为甲方,第一、第二申请人同为乙方。《股权转让协议》包括“鉴于”条款以及正文条款。正文条款分别对股权转让,作价前提,股权作价方式,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陈述、保证与承诺,交接,损益的处理,债权的处理、债务的处理,人员安排,进一步合作,税收及有关费用,风险保障,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内,申请人负责使目标公司取得办公及生产设施占用的约30亩(最终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量结果为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50年,为此,申请人应负责促使国土资源部门与目标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在符合第3.2条约定的作价前提在约定的期限内满足的情况下,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截至基准日的非流动资产作价(人民币4,336万元)+(相关期间新增的非流动资产-相关期间减少的非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负债】×90%。

《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方式和顺序分期支付:(1)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万元……;(5)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1)、(3)、(4)所述作价条件全部满足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扣除的336万元土地款,若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乙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上述已扣除的336万元土地款,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自行办理。尽管有上述付款期限,如果目标公司尚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收回预付账款和债权,则甲方有权暂扣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支付。

《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在目标公司生产经营中形成的预付款和债权全部由本次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继续享有。第9.3条约定,为避免不能收回应收账款1而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留相等于未收回应收账款1金额的款项,乙方应负责使目标公司力争在交接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应收账款1;第9.4条约定,乙方负责使目标公司力争自交接日起六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应收账款2,为了避免形成不能收回应收账款2而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甲方将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留相等于未收回应收账款2金额的款项。另外,第9.5条对于目标公司之其他债权,也做出类似约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

现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针对商事纠纷的裁判应当遵循尽可能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核心与精髓,商法则是私法发展到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相较于普通民事活动而言,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是建立在每个商事活动参与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所谓“理性经济人”,概言之,指基于逐利之目的,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决定的“经济人”。基于该等假设,商事交易与非商事活动的一大区别在于,商事交易具有逐利性,基于“逐利”的目的,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会经过成本收益分析的算计,并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不对等和交易风险。
第二,以商主体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为出发点构建的商事交易规则,亦假定商主体对其自身参与的商事活动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判断能力,同时也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商事交易中即便是存在一定的利益失衡和不对等,那么也应当认可该等“不平衡”是商主体为追求效率和利益,在衡量风险与收益后作出的最优决策。

第三,认可商主体对交易效率和利益的追求,有利于通过“市场的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促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确定商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相较于民事纠纷的裁判而言,商事裁判应更加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对于以参与商事组织经营并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之股权收购交易,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以及对资源的重新分配,避免轻易地以司法或仲裁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二、股权收购交易中的作价调整机制是投资活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体现,对此类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和合同解释,应当探究其背后的商业逻辑和市场价值

本案是关于公司控股权转让的纠纷。基于法人人格独立,通常而言,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原股东已丧失公司控制权的场合。但是,由于在收购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较多采用以公司净资产或者出资额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定价依据。而在以公司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的股权收购交易中,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情况对于收购方确定公司的价值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至关重要。相对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言,收购方往往因为信息不对称,无法全面掌握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而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可能存在隐瞒公司资产及经营情况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在此类股权转让交易中,双方往往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价格的作价调整机制。其中,将原股东丧失公司控股权后仍在一定期间内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甚至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责任,设定为收购方向原股东全额支付收购价款的条件,是此类收购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作价调整方式之一。其商业实质是使收购方的收购对价尽可能回归目标公司的真实价值。

原股东在丧失公司控制权后仍对公司的经营负担一定的责任,表面上看似“不合理”,然而实则是交易各方为兼顾效率与公平而进行的妥协。这样的妥协使得收购方得以在尚未完全掌握目标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与出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出让方支付一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出让方则通过使自身在丧失公司控制权后仍对公司负担一定的义务和承担一定的风险,实现了尽早出让公司股权、回收投资资金的交易目的,大大提高了收购的效率。此种交易模式充分体现了商事主体为“逐利”而发挥的卓越创造力,正是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和经济利益的体现。

与实践中常见的“对赌协议”类似,对于约定上述调价机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当前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应当遵循鼓励交易、鼓励资本增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商事规则优先于民事规则适用的原则。也即裁判者除了依据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外,还应重视因商事行为营利性和专业性而在商事交易中自发形成的行业惯例。与此同时,商事意思自治并不等同于绝对的意思自由,商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受限于“法律保护”的限度。因此,尊重市场规律和鼓励创新亦需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即采此观点)。故而,如果交易各方关于股权转让对价及原股东权责的约定并未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亦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则应当认定此类交易安排合法有效,应由交易各方遵照执行。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未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申请人则主张,由于申请人未能协助目标公司收回应收账款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被申请人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暂扣和不予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对此,申请人则提出了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等抗辩。

本案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条款,结合合同条款的文义及目的逐一进行了分析。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和第6.2条项下关于“乙方使目标公司取得”或“完成”等词语表述表明申请人承诺在目标公司实施某种行为或获得某种权利中充当辅助人;《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关于支付顺序的安排旨在避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却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交接义务之情形,若裁决申请人承担的义务无效,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因仅保留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既明显有失公允,又违背《股权转让协议》本意。

此外,针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被申请人扣减或暂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仲裁庭亦进行了合乎商业逻辑且契合当事人合同目的、交易目的的分析。具体而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公式,仲裁庭认定,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之高低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非流动资产和负债,即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与目标公司流动资产的高低呈正相关性,其中,目标公司之债权实现程度越高,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越多;反之,则越少。在认可并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股权收购交易的定价逻辑的基础上,仲裁庭进一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关于被申请人在约定情形下有权扣留应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系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方式,既未改变目标公司系该债权之债权人的地位,也未改变债务人的地位,仍应由目标公司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即该等安排事实上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无效事由。

另外,在针对被申请人关于不予支付土地款的分析中,仲裁庭并未拘泥于合同条款之文义本身,而是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案涉土地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流程等,对被申请人主张不予支付土地款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的内在逻辑和商业实质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得以探究当事人缔约时的本意。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人民币3,360,000元并非股权转让对价,而是被申请人承诺向申请人支付的、旨在使得目标公司获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之最高数额。因此,在该等《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不再由申请人办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依约将该部分款项自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

由上可见,本案裁决对于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充分体现了本案仲裁庭对此类交易的交易特征、商业特点和市场规则的精准把握。同时,仲裁庭意见中对于被申请人暂扣留的股权转让价款并未终止或消灭被申请人之付款义务所做的权利保留,以及对于应付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支持,体现了此裁决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更兼顾了实质公平。本案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所践行的商事仲裁尊重意思自治、公平合理地定分止争的宗旨,值得钦佩。

三、格式条款作为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工具,显见于现代商事交易,商事仲裁应严格把握“格式条款”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除了提出《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合同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之无效事由外,还提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系“格式合同”因而部分加重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的抗辩。

格式条款,是社会生产规模化和产品标准化的产物,显见于现代商事交易,其优势在于可以有效降低磋商成本和减少交易费用,是商主体选择并追求效率的结果。因此,即使商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构成格式条款,司法裁判机构也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严格无效认定条件,不宜轻易代替商主体进行风险判断,简单以条款表面的不公平为由认定无效,以避免该抗辩被滥用为逃避契约责任之工具。

本案中,仲裁庭结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界定和在案证据,一方面否定了申请人关于相关条款构成格式合同的主张,另一方亦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目的角度确认了申被双方在缔约时并不存在不平等之交易地位和利益失衡的情形,足见仲裁庭对格式条款无效之认定的审慎把握。

四、在涉及公司控股权变动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的转让往往伴随着公司资产和控制权的让渡,由于涉及非金钱义务的履行,通过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对价与转让方对该等义务的履行挂钩,有助于降低违约风险、定分止争

在涉及公司控股权变动的控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往往不仅限于作为单纯的“财务投资人”获取公司经营的利润,还包括通过取得公司控制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获得更高收益。此外,在涉及商业目的实际为取得目标公司的某些资产或特定资质的情况下,受让方更直接的目的是通过整体控制目标公司以获得目标公司的特定资产或资质。

针对此类股权转让交易而言,转让方能否适当履行协助受让方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或向受让方交付公司资产、资料等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直接影响股权的价值和受让方商业目的的实现。但是,由于转让方的此类义务多为非金钱义务,且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制度下,控股权的转让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权力和资产占有的让渡。因此,如果转让方拒绝履行该等义务,受让方在已实际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能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如何证明损失,无疑是审理此类争议案件的难点。特别是在诸如原股东拒绝履行协助交付公司证照、资料,配合目标公司取得特定资质等辅助性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往往很难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且,在原股东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受让方客观上限于难以维权的困境。

毫无疑问,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标的物后所需承担的具体、特定的维修维护义务,股权转让,特别是公司控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义务和责任的边界如何认定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

在本案中,交易双方通过在定价条款中约定特殊机制,将原股东对特定非金钱义务,特别是辅助目标公司完成特定事项的辅助性义务的履行,与股权转让对价及其支付挂钩。在明晰原股东交付股权后仍应承担的义务范围的同时,值得借鉴的是,以暂扣或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对转让方未恰当履行该等义务所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及对于股权转让价款造成的影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样的合同约定,不仅有助于明确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便于司法仲裁机构在发生争议后准确认定和判断责任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结语】

总结而言,本案裁决焦点明确、逻辑清晰、语言精练、说理充分,对于申被双方观点的分析丝丝入扣。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始终围绕探究合同条款背后的真实意思和商业逻辑展开,充分体现了商事仲裁尊重合同、鼓励交易、等价有偿的基本裁判精神。对同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是一篇高质量的裁决书。

最后,以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法学导论》中的一段话作为本篇评析的总结,即“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们的法律关系。”

 

(案例评析人:董纯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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