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股权转让仲裁案例精选》)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 欺诈 冻结条款
【焦点问题】
1、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股权转让合同中“冻结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焦点评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申请人如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因《股权转让协议》对工商变更登记设定了一项附加条件,即在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余万元后15个工作日内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迟迟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此外,申请人发现目标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与被申请人陈述不一致,目标公司除被申请人外还存在其他股东。申请人遂提起仲裁,以股权转让合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申请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股权转让对价)。
现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优先购买权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该权利使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购买拟转让的公司股权。为了实现这一保障,公司法规定,出让股东应就转让股权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同意,其他股东可行使或放弃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定,见于《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规范。但是,《公司法》第71条允许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行作出约定。
本案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中声称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事实上却只持有公司50%的股权,其余50%的股权由案外人持有。被申请人的这一虚假陈述行为,虽不至影响申请人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却直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仲裁庭认为,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本案虽然涉及欺诈情形,但欺诈行为却不存在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一案判决中曾论述:“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30条亦提出要求:“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按照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判断标准,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一般不会产生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此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并不影响股权交易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受让方无权基于《合同法》第71、72条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冻结条款”的效力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股权的转让,需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设定了一项附加条件,即目标公司增资至1000余万元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条款为申请人所称的“冻结条款”。
仲裁庭认为,“冻结条款”客观上产生了以下效果:一方面,受让人在支付完股权转让对价后长期无法登记为公司股东,而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受让人并无直接联系,亦非受让人所能控制。另一方面,出让人取得股权转让对价后,仍可长期作为登记股东享有股东权益。仲裁庭认为,“冻结条款”使受让人承受了超出股权转让对价的经济负担和损失,致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为此,仲裁庭决定对该“冻结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述“冻结条款”独立存在,与其他约定之间并未互相作用,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其他条款不受“冻结条款”效力的影响,整体上仍然有效。
【结语】
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法》作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侵害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
本案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是基于被申请人凭借“冻结条款”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使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落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对价。
(案例评析人: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