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采安仲裁)
(作者:戴萍)
导语
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台湾地区法人,申请人经保险代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仲裁败诉后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可参见:《采安仲裁 | 北京四中院案例:涉台仲裁裁决的撤销》。胜诉方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该仲裁裁决,败诉方再以类似理由申请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该仲裁裁决。可参见:《采安仲裁 | 台湾法院案例:贸仲委涉台裁决在台湾的认可》。在台湾执行过程中,败诉方再以类似理由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被台湾地区法院依法驳回。可参见:采安仲裁 | 台湾地区案例:就贸仲委仲裁裁决执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败诉方提起上诉,被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予以驳回,但理由与一审法院有所不同,请看本文解析。
本案裁判文书索引: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23年7月28日
2023年7月28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驳回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24号裁决书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这一判决维持了2023年2月9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11年重诉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结果,但判决理由有所不同。
本案案情
本案中原告正扬公司主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裁决虽经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承认,但仅具执行力并无既判力,并依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案涉仲裁裁决所载原告与被告新光产物保险公司间之438,208.32美元、与被告台湾产物保险公司间之206,215.68美元、与被告富邦产物保险公司间之85,923.2美元以及与被告国泰世纪产物保险公司间之128,884.8美元,共计859,232美元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2)确认案涉仲裁裁决所载原告与被告等间律师及相关差旅费用美金18,000元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3)确认案涉仲裁裁决所载原告与被告等间仲裁费用人民币187,432元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4)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11年重诉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就上述问题逐一做了分析:
(1)认可判决程序属非讼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故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并不在审认之范围。且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4民特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可知仲裁裁决并无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或无仲裁协议下仍为仲裁裁决等违法情事。
(2)原告于本案起诉状中所主张之事实及争点,已在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并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提出新事证,且系相关裁决经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认可后,原告提出抗告,而该抗告亦经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被告依照业经确定之承认仲裁裁决之终局裁定,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执行程序为强制执行。因执行程序业经执行完毕,依法无从撤销,应予驳回。
(3)按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之规定,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原告主张消灭或妨碍系争债权之事由,即案涉二事故一中事故一所涉之货物,并未交由彼运送,而事故二则系以系争货物运送应系要式行为,达丰公司并未履行所约定之要式条件,故而该运送契约应属无效云云,原告于上海仲裁程序以及北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程序中两度主张该事由,经上述两单位先后裁判予以否定及驳回之实体争议及争点,其非属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所指之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再查,原告所主张债权不存在、消灭或妨碍之理由,业经原告于上海仲裁程序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之诉讼程序中为实体上之论证及主张,并经仲裁机构及法院为实体审查,且于台湾地区法院仲裁裁决认可程序中,亦经原告提出争执及主张,实与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之法定构成要件未合,自不应准许。
(4)原告执同一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就之更为实体之审理及判决。此属事实认定范畴,乃当事人间之实体法律关系,系仲裁庭之仲裁权限,法院自应予以尊重,仲裁裁决确实并未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更无原告所指称违背台湾地区任何法令或违反任何公序良俗之情事。
二审法院判决与理由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
一、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1项前段规定,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又确认之诉,以确认现在之法律关系为限,已过去之法律关系,不得为确认之诉之标的。所谓过去之法律关系,指过去曾经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关系,因现在之情事已经变更,该过去之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之情形而言。强制执行系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运用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借以实现债权之程序。而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故执行法院发放案款,债权人已受领清偿,其债之关系已归消灭。本案执行法院于2022年8月9日将扣押之上诉人存款2,665万0,388元支付转至被上诉人所指定之帐户,被上诉人因此全额受偿等情,是以债之关系消灭已不存在,则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核系请求确认过去之法律关系,自非法之所许,且亦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系以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应限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始得为之;如起诉时,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然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者,其诉即无阻止强制执行之实益。本案上诉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时,系争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然执行法院已于2022年8月9日发款终结,强制执行程序即为终结,其诉已无阻止系争强制执行之实益;且被上诉人就系争债权已全额受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得持系争裁定为执行名义对其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亦无诉之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均不应准许。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请求,理由虽有部分不同,但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维持,上诉应予驳回。
本案启示
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及执行过程中,台湾被申请人常见的防御战术是债务人异议之诉,即依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以抗拒大陆仲裁裁决执行。依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之规定,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所谓消灭债权之事由,乃系指诸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更改、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就或扶养请求权人死亡等事由。所谓妨碍债权则系指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或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事宜。又依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号判决精神,债务人异议之诉系以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应限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如起诉时,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然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者,其诉即无阻止强制执行之实益。本案就是台湾地区当事人试图以债务人异议之诉抗拒执行的实例。另一方面,本案一二审均强调本案之所以未支持债务人异议,主要原因是因为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诉的利益已不复存在。因此,胜诉一方当事人应尽快提起申请认可及执行程序,落袋为安,以免夜长梦多,多生事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