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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一、奥地利立法与司法概况

奥地利立法权由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共同行使。国民议会制定法律,主持新政府的就职仪式,可通过不信任表决罢免联邦政府及其成员。联邦议会代表各州的利益,有权将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提案驳回,但如国民议会坚持原案,联邦议会不得再提异议。国民议会共183席,按比例代表制产生,任期5年。联邦议会共61席,由各州按人口比例选派,议长由各州轮任,任期半年。

奥地利国家司法的最高层级法院共有三家,分别为宪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这三家法院之间各自独立,没有优先关系或者从属关系。宪法法院主要处理有关宪法的诉讼;最高行政法院处理公法上的行政诉讼,最高法院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在奥地利的司法系统中,“普通法院”是一个与“公法法院”相对应的术语。普通法院系统分为区法院、州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管辖地域按司法传统范围进行划分,负责审理民商事(含破产、知识产权案件等)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案件主要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轻重及可能的量刑状况确定管辖法院。奥地利区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普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理,审理案件时适用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奥地利的州法院和专区法院负责民事案件和较重刑事案件的一审以及对当事人不服区法院审判案件的二审。奥地利高等法院分别设在维也是州法院和专区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上诉审法院。上诉审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对普通法院系统的司法工作发挥全面指导作用,力求保障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和法律的发展。奥地利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最高法院的判决先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些判例仍具有权威性,在赋予法律具体内容、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的规定

奥地利法规视仲裁为解决商事争议的手段之一。缔结仲裁协议之后,各方有权对争议的原则取得和解。在奥地利仲裁应用的范围相当广,在商业领域中极少有不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问题。奥地利第一个仲裁法规定在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577-599 条。它们赋予仲裁庭实际上与民事法庭相同的地位,仲裁裁决被视为民事法庭的判决。在此后,奥地利仲裁法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两次修改发生在2006年和2014年。2006年的改革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 1985 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成为世界范围内国际商事仲裁的参考标准。因此,有人觉得有必要审查奥地利仲裁规约并使其符合《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规定,至少部分是为了维持奥地利作为国际仲裁地的地位。奥地利仲裁法改革工作组在2002年起草并发布了一份可能的新奥地利仲裁法草案,该草案主要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和德国仲裁法。2006年该草案由奥地利议会通过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生效。因此,自2006年7月以来,奥地利是世界范围内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纳入其立法的 67 个国家之一。

奥地利现行有效的仲裁法规定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4章第577条—第618条。该仲裁法2014年1月1日生效。大大缩短了在奥地利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根据旧立法,必须通过三审(一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才能在此类事项上获得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根据新立法,奥地利最高法院是唯一有权撤销仲裁裁决或审理仲裁员质疑的法院。

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第577条,奥地利仲裁法适用于仲裁地点在奥地利领域内的一切仲裁。仲裁地点不在奥地利或者尚未确定的,仍然适用奥地利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涉及以下问题:法院干预仲裁的限制(第 578 条)、收到书面通知(第 580 条)、仲裁协议的形式(第 583 条)、仲裁协议与法院诉讼之间的冲突(第 584 条)、法院对临时措施的受理(第 585 条)、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的执行(第 593 条)、法院协助(第 602 条)、申请确认仲裁裁决的存在或不存在(第 612 条)、承认和宣布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 614 条)。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 577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营业地、住所或常住地位于奥地利,即使仲裁庭所在地尚未确定,奥地利仲裁法的某些规定也适用. 这些规定主要管辖法院对仲裁庭组成的干预。

三、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

在仲裁领域,奥地利已经缔结了一系列管理仲裁机构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国际协定。鉴于这些国际规范在仲裁以及仲裁从业人员的日常实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就适用于奥地利的最常见的协议进行介绍。

(一)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是最成功的国际协议之一,它是由于对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不满而成立的。《纽约公约》认识到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手段日益重要,因此寻求为承认仲裁协议以及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提供共同的立法标准。《纽约公约》主要宗旨是,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不会受到区别对待,并要求各缔约国确保这类裁决在其法域内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公约的一个附带宗旨是,要求各缔约国法院为充分执行仲裁协定而拒绝当事人在违反其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庭处理的约定的情况下诉诸法院。

奥地利于1961年5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1961年7月31日,《纽约公约》在奥地利交存批准书90天后对奥地利生效。根据《奥地利执行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纽约公约》的规定优先于有关承认国际裁决的国内法规则。因此,奥地利根据《纽约公约》执行任何外国仲裁裁决,只要它符合公约的规定即一方在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则可以执行国际仲裁裁决;b.双方承诺将有关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所有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原始协议或其正式认证的副本。如果该裁决或协议不是用德语作出的,申请人应提供经认证的德语文本。

(二)《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年)》(以下简称《欧洲公约》)

《欧洲公约》是在1961年04月21日于日内瓦签订的条约,自1964年01月07日起生效。对奥地利而言,欧洲公约于1964年6月2日,即在其交存批准书90天后。根据《欧洲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协议以及根据该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和作出的裁决,并且在达成协议时,该自然人或者法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有其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

(三)《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

1965年3月18日《华盛顿公约》缔结于华盛顿,1966年10月14日该公约生效。《华盛顿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主持下缔结的、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的多边国际公约。

《华盛顿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10章75条。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争议的调节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并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公约决定在华盛顿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约的常设机构。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成立,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华盛顿公约》争议的解决方法有调解与仲裁两种。对于解决案件的法律,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如无此协议,则适用争端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案件,有排他管辖的效力,同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案件以后,也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时不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得进行上诉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措施。各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此外,公约还就国家主权豁免、公平与善意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内容作了规定。

《1965年华盛顿公约》成员广泛、影响力较大。该公约于1972年6月24日对奥地利生效,即在其批准书交存三十天后。从那时起,奥地利投资者多次利用 ICSID 作为争端解决平台。

 

注释:

1.本文原载《“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国际仲裁制度研究(七)》,法律出版社(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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