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公正、高效、和谐、经济地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由中心管理本规则项下的调解程序。
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自愿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五条 公正调解
调解员应公正调解。调解员应保持独立、中立,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调解员应密切合作,积极履行调解职责,不得有任何疏忽或懈怠。
调解员应积极协助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当事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中心申请调解,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先存在将争议提交调解的协议。
调解程序自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七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向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
(一)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写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提交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按照调解费用表的规定缴纳调解案件登记费。
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应附具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或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约定(如有),并可以附具申请调解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声明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八条 受理
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完备的,应受理调解申请,将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各一式一份发送给各方当事人。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同时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
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不完备的或者申请书载明事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修正。
中心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调解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方当事人确认参与调解程序
对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参加调解程序,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对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调解程序终止。
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书面回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的,经征得申请调解的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参加调解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心的主持下就调解费的预缴方式及比例、调解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调解地点等事宜达成协议。
当事人就调解费的预缴方式及比例未达成一致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向中心预缴调解费。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缴调解费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预缴全部调解费。
第十条 答复
对于调解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对方当事人如有答复意见,应自发出书面确认参加调解程序的回复函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声明答复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十一条 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产生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员的人数及调解员的产生方式。未作约定的,则调解员为一名。
当事人可以从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在名册外共同选定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经中心确认。
当事人应在对方当事人确认参加调解程序之日起10日内,共同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心,或者书面委托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
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心指定调解员的,或者未按照其约定的其他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则由中心代为指定调解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员指定通知后10日内,对中心指定的调解员提出书面异议并附具理由的,中心可以另行指定一名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确认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调解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十四条 披露与利益冲突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署公正性及中立性声明书。如果存在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该调解员应予书面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不迟延地向双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披露以后,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
在调解结束后,调解员仍应避免存在利益冲突或导致利益冲突出现的情形。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者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证人。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替换
调解员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任何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调解程序参与人、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必要,调解员可以决定在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或补充书面材料和相关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听取证人证言;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实地考察,或者聘请专家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聘请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
(六)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地点
当事人对调解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调解地点的,调解应在中心所在地北京进行;如有必要,经中心同意,也可以在中心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十九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以最大的诚意配合调解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解释;
(二)尽可能满足调解员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的要求;
(三)在调解员进行实地考察时给予积极配合。
当事人应当遵守其同意的及调解员确定的任何时间期限。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
调解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二)调解员;
(三)调解请求和调解事项;
(四)当事人就调解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
(五)调解协议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由 中心加盖印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并执行。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在单方申请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调解程序终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
(三)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如果调解员认为当事人已经失去达成协议的可能,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可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终止程序;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调解费用的;
(六)其他调解程序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调解费用及实际费用
当事人应依据调解费用表和本规则的规定缴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表构成本规则的一部分。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中心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员、案件秘书在中心所在地之外进行调解或实地考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开支以及调解员聘请专家、鉴定人等的费用。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前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与仲裁的对接
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中的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仲裁条款,可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请求由仲裁庭之外的人员进行独立调解的,由中心提供相应的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与诉讼的对接
中心可以根据法院的委托或指定,提供相应的调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其他辅助性服务
应任何指定调解员及/或提供其他辅助性服务的请求,中心可以提供相应的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解释
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生效实施
本规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调解费用表
当事人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调解,应当按照中心制定的《调解规则》和本费用表,缴纳调解费用。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
一、案件登记费
申请调解时,提交申请的当事人须向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用于对调解申请的审查、案件登记、案卷管理等。案件登记费收取后不予退还,但应计入提交申请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预缴费用中。
二、机构管理费
1.机构管理费包括案件秘书报酬、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办公设备使用费和机构为管理调解程序支出的其他费用。
2.机构管理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机构管理费(人民币) |
100,000元以下 |
1,500元 |
100,001元至500,000元 |
1,50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的1% |
500,001元至1,000,000元 |
5,5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
8,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 |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
1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5% |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
14,5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4% |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 |
30,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2% |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元 |
40,5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1% |
500,000,001元以上 |
80,500元 |
三、调解员报酬
1.调解员报酬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调解员报酬(每位调解员 人民币) |
100,000元以下 |
3,500元 |
100,001元至500,000元 |
3,50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的1% |
500,001元至1,000,000元 |
7,5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的0.8% |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
11,5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的0.1% |
5,000,001元至1000万元 |
15,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的0.09% |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
2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的0.08% |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 |
5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的0.07% |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元 |
87,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的0.04% |
500,000,001元以上 |
229,000元 |
2.若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报酬另有约定,从其约定,但应经中心核准。
四、调仲对接情形下的收费
1.通过中心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和仲裁条款,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可以按照以下条件适当予以减免:
(1)如果当事人请求所涉金额明确,在依适用的仲裁费用表计算出仲裁费用的基础上,可根据以下标准收取上述费用的一定比例作为案件实际收取的仲裁费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比例 |
5,000,000元以下 |
仲裁费用的50%(涉外案件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0元,国内案件最低不少于人民币6,100元) |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
仲裁费用的45% |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
仲裁费用的40% |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 |
仲裁费用的35% |
100,000,001元以上 |
仲裁费用的30% |
(2)如果当事人请求没有具体的争议金额或者无法确定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所涉及权益大小、案件复杂程度以及与其他请求(如有)的关联性等因素,参照第(1)项列表的标准和比例,决定实际收取仲裁费的金额。
2.当事人订立由仲裁委员会先调解后仲裁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或协议,在调解成功后申请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的,向当事人收取的实际仲裁费用可以参照上述第1条规定进行确定。
3.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请求由仲裁庭之外的人员进行独立调解,且预交的仲裁费用超过了人民币200,000元的,无需另行支付调解费用;预交的仲裁费用未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按照本费用表正常收取费用。
五、其他辅助性服务的收费
根据《调解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中心指定调解员的,应向中心缴纳每位调解员人民币1,000元的指定费用,且该笔费用不予退还。
根据《调解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中心提供其他辅助性服务的,中心可以根据具体的服务内容确定相应的费用。
六、其他规定
1.机构管理费用表和调解员报酬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中心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确定调解费用的数额。
2.中心除按照本调解费用表收取调解费用外,可以按照《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
3.收取的调解费用为外币时,按本调解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4.如调解不成功,且调解程序进行时间较短,当事人所预交的机构管理费超过8,000元的部分及预交的调解员报酬超过11,500元的部分,中心可酌情退回,但退回比例最高不超过多出部分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