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英*
目录
一、引言
二、贸仲规则概览
(一)1956年版仲裁规则
(二)1988年版仲裁规则
(三)1994年版仲裁规则
(四)1995年版仲裁规则
(五)1998年版仲裁规则
(六)2000年版仲裁规则
(七)2005年版仲裁规则
(八)金融仲裁规则
三、贸仲规则的发展特点
(一)组织机构建设逐步健全
(二)受理案件范围逐步扩大
(三)服务内容逐渐丰富
(四)程序设计逐步国际化和现代化
四、结语
一、引言
仲裁规则是指进行仲裁程序所应遵循的一套规范,旨在调整仲裁程序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证仲裁程序高效有序地进行1。一般而言,仲裁机构都会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以便当事人提请仲裁时选择适用2。
商事仲裁最为本质的特性是契约性。仲裁本身是争议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合同安排。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权力不是源自国家的授权而是源自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契约的合意性使得当事人得以在仲裁机构中选择,向其认为最能满足其争议解决意愿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影响当事人选择的主要因素除机构所在地3、仲裁员的选择范围、费用以外,最为重要的就是机构的仲裁规则。如果把仲裁业视作特殊的服务行业的话4,仲裁规则则可被视为提供仲裁服务的机构对当事人的一种服务承诺,是仲裁机构为吸引当事人选择其仲裁服务的一种要约性文件5。由于《纽约公约》的诞生和联合国贸法会的努力6,各国仲裁立法及众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出现了趋同的态势,在仲裁的基本理念7、程序的设计8、裁决的执行9等方面都“存大同”。
这种趋同性在程度上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促进而提高。尽管如此,如上所言,仲裁的合意管辖制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众多仲裁机构中择优而用之。这种管辖的可选择性,激励仲裁机构竭力“存小异”以求以特色吸引当事人。特色的最佳载体就是仲裁规则。
所以,即使机构仲裁规则呈趋同性,各规则自身的特点也被突显。从一定程度而言,仲裁规则的特点往往反映了仲裁机构的特点。研究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研究该机构仲裁特点的必经之路,也是事半功倍的捷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为常设的仲裁机构,也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自1956年成立以来,贸仲先后拥有过七部普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为“普通规则”)和一部专业规则(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为“金融规则”)。这些规则的出现有其不同的历史背境,是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仲裁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反映了贸仲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变化过程。本文拟回顾贸仲八部仲裁规则的产生背境,总结每部规则的主要特点,分析贸仲规则发展变化的历史原因,以期归纳出贸仲发展的特点及趋势,以求为探索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路径和方法提供资料,为修改我国的仲裁法尽绵簿之力。
二、贸仲规则概览
(一)1956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境
1954年5月6日,国务院(当时称为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以下称《决定》)10。《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关于仲裁的法律文件,对贸仲的设立11 、受案范围12 、委员构成13 、仲裁庭的组成14 、仲裁代理人15 以及仲裁费用的收取16等事项都作了规定。值得称道的是,《决定》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17、专家裁判制度18、一裁终局制度19,以及裁决的强制执行制度20。这些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理念的规定,为中国涉外仲裁规范了正确的发展轨迹。
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制定贸仲规则的规定,贸促会于1956年3月31日通过了贸仲第一部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为“1956年版规则”),而贸仲(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曾更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行文方便,统称为贸仲)则于1956年4月2日成立。
章节结构及主要内容
1956年版规则共三十八条,不分章节。内容主要包括受案和管辖范围、申请仲裁的手续及申请书的内容21、仲裁费的收取22、仲裁庭的组成23、程序的进行24、审理方式25、保全措施、仲裁代理人、反诉、证据及专家咨询、缺席裁决26、裁决的作出方式及其效力和执行27、仲裁语言,以及关于送达28的规定。1956年版规则是一部相对完整的程序规则,体现了当时历史条件下仲裁发展的水平,基本实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的目的29。1956年版规则的有些规定,在现在看来依然是先进的,是符合商事仲裁通行作法的,为贸仲后来的规则所遵循。这些规定包括:依双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公民或外国公司担任代理人的做法;仲裁庭有权就专门问题咨询专家的规定30;缺席审理和裁决的制度;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少数意见附卷;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
案件所支出的、金额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5%费用的规定等等。尤其是关于保全措施的规定,更体现了一定的先进性。
该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对同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可以规定临时办法,以保全当事人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是由仲裁机构主席行使。这虽与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作法不完全一致,但较之我国目前所采取的只能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作法还是先进的。该规则还规定,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将证据审核工作委由仲裁员一人担任。这种作法有利于减轻仲裁成本,提高效率,对现在贸仲仲裁程序的进行仍有借鉴性。
1956年版规则毕竟是产生于半个世纪前的贸仲的第一部程序规则,存在许多欠缺之外。比如,该规则没有关于仲裁中的调解的规定31。史料记载,贸仲早期受理的仲裁案件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规则没有相关的规定,这种方式就缺少相应的依据。
此外,1956年版规则的有些规定,以现代的标准衡量,也有不太合理的地方。比如,当事人只能在中国内地选择案件的审理地点32,仲裁语言也只能是中文33,这不符合现代商事仲裁制度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利于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开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的规定,与仲裁保密性原则相悖;而裁决主文应当在审理终结时当庭宣读的规定34,对于复杂的仲裁案件而言,难以操作,且形同诉讼判决。但是,这些规定是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下的产物,囿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当时人们对仲裁的理解,我们不应以现代的标准加以指责。
(二)1988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境
贸仲的成立,无论在名称上还是在规则的内容上,都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35。这种影响一直延续了三十多年,直至1979年中国大陆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后,才有所改变。随着中国大陆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外贸易及外商来华投资活动迅速发展,贸仲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加36 。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80年2月26日发布通知,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
198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试行)》)开始试行。《民诉法(试行)》第192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书面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该规定从立法的层面上明确,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并同时做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37 。该决定“对于贯彻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加强我国法制建设,开展我国涉外仲裁工作,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38。
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要求“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
在这种形势下,1956年版规则“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予以修正”39 。贸仲非常重视三十年来对仲裁规则的第一次修改。为此,贸仲从1987的年初开始,收集、对比、研究了世界各国及仲裁机构的仲裁法规和仲裁规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草拟了规则修改草案,“几经征询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于1988年3月上报国务院”40 ,国务院于1988年6月22日作了批复,批准贸促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1956年版规则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根据这一决定,1988年9月12日,贸促会通过了1988年版贸仲规则。该规则于1989年1月1日施行。
章节结构及主要内容
1988年版规则分三章四十三条。第一章“总则”,下分“管辖”和“组织”两节;第二章“仲裁程序”,下分“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仲裁庭的组成”、“审理”和“裁决”四节;第三章题为“附则”。较之1956年版规则,这种划分章节的体例形式,结构更为严谨,也更符合国际上其他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习惯作法,对贸仲后来的规则影响很大,1994年版、1995年版、1998年版及2000年版贸仲规则,均采纳了1988年版规则的结构编排方式。
从内容上看,1988年版规则对1956年版规则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
(1)关于受案和管辖范围
1956年版规则规定贸仲只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并对争议的范围和当事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1988版规则将管辖权扩大到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和中国当事人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一切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
(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
1956年版规则规定仲裁员须从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中选任,委员全部是中国公民,仲裁委员会不另设仲裁员名册。1988年版规则将委员与仲裁员的职能分开,制定了仲裁员名册,并吸收非中国籍人士担任仲裁员。而且,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由1956年版规则规定的由当事人指定的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改为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2)关于回避制度
1988年版规则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制度。据此,仲裁员本人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仲裁员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3)关于多个当事人
明确规定贸仲可以受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案件。
(4)关于保全措施
1956版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以保护当事人权利。这一规定与《民诉法(试行)》的规定相冲突41 。1988年版规则因此作了相应修改,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
(5)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决定权
1988版规则还增加了“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条款。这一规定第一次确立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自裁管辖权方式。这个规定影响深远,被1994年《仲裁法》所肯定。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的作法与中国强调机构仲裁的传统相一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42。根据这一规定,在遇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不必到法院请求裁定43 。但是,随着仲裁理论研究的深入及仲裁实践的发展变化,此规定的消极因素日趋明显。主要体现在,如果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及/或管辖权异议须涉及实体问题时,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之间权力的划分44 。为解决此问题,贸仲2005版规则进行了全新的规定,将在下文述及。
(6)关于案件的审理
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1988年版规则也对1956年版规则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的日期由1956版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商定,改为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商定。开庭时间应于开庭前三十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前十二天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第二,关于仲裁开庭地点,1956年版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必须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1988年版规则规定,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取消了必须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限制。第三,开庭审理由1956年版的必须公开改为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进行。第四,关于证据问题,1988年版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以供仲裁庭审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 收集证据。第五,关于期限,1988年版规则将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时间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期限由原来的15天改为20天;同时规定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间(45天)、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开庭前30天),以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时间(开庭前12天)。
(7)关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民诉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并在第二编第四节专门列上“调解”一节,强调“着重进行调解”的精神。1988年版规则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书的案件,由仲裁庭依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作出裁决书。这是贸仲第一次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实践作法写进规则,为这一行之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供了规则的依据。“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际上也是《民诉法(试行)》“着重调解的精神实质的反映45 。
(8)关于裁决的作出
关于裁决,1988年版规则取消了仲裁庭须当庭宣读裁决主文的规定,并将裁决作出的时间由1956年版的宣读裁决主文后15天内作出改为于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作出。1988年版规则同时首次规定了仲裁庭可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9)关于送达
1988年版规则对送达仲裁文书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即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在案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10)关于仲裁费用
1988年版规则将原规则对仲裁费用的收取规定也作了调整,从原来的收费不得超过争议金额的1%,改为按比例收取仲裁费,争议金额越大,收取仲裁费比例越小,但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元,并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预缴部分仲裁费,并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
(11)关于设立分会的规定
1988年版规则在第五条增加了设立分会的规定。
1988年版规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46。1988年版规则是贸仲历史上划时代的一部规则,标志着贸仲规则从前苏联模式向现代西方模式、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
(三)1994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境
1993年贸仲的受案数量已达486件,“争议类型逐渐增多,争议金额越来越大,争议案情愈来愈复杂。同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法律和实践对仲裁程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47。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适应我国涉外仲裁工作不断发展以促进国际和国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为了加速我国涉外仲裁工作进一步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 1994年3月17日,贸促会审议通过了对1988年版规则的修订草案。修订后的规则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结构章节及主要内容
从结构上看,1994年版规则增加了“简易程序”一章48,共四章;条款数目从43条增为81条。
在内容上看,1994年规则主要修改之处在于:
(1)关于受案和管辖范围
管辖范围将1988年版的“……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改为“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增加“涉外的”这三个字,是为了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概念一致49 ,同时也考虑到贸仲一直被称为“涉外仲裁机构”;而且,只提“国际”这一概念,易将涉台、港、澳的案件排除在贸仲的管辖之外。另外,在“经济贸易等争议”前增加“契约性或非契约性”这样的定语,是参考了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同时也与《纽约公约》的相关概念一致起来50 。增加了“特别是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从争议主体上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
(2)关于规则的适用及仲裁协议独立性条款
参考国际上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作法,增加了“凡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51
(3)关于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制度
增加了披露的规定52,完善了回避制度;规定替代仲裁员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53 。
(4)关于证据的规定和放弃异议条款
完善了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及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规定54 ;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增加了放弃异议条款55 。
(5)关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对调解的条件、方式、终止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56。
(6)关于裁决
增加了仲裁庭审理案件作出裁决所应遵循的原则,即“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57 。
参考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将裁决作出期限由“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改为“组庭后9个月内”;
明确规定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署名;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58;增加了关于裁决书更正和补充的规定59。
(7)关于仲裁语言
在仲裁语言方面突破了仅以中文为正式语文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既体现了贸仲国际化的趋势,也反映了贸仲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8)关于审理程序
将反诉期与答辩期限区别计算,答辩期为收到仲裁通告后45天,反诉期则为60天60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和反诉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拒绝当事人修改申诉和反诉的请求。增加了仲裁程序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的规定。1994年版规则以前的规则中没有程序开始的概念,实际操作中是以受理案件作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
(9)关于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费用
将仲裁庭可以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办案费用的金额,从1956年版规则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5%提高到10%61。
(10)关于贸仲名称的说明
增加了仲裁委员会先后名称的条款,有效地阻止了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名称上的变迁以抗辩理由,使仲裁程序被拖延62。
(11)关于规则生效时间和规则的解释
1998年版规则明确规定在规则生效后提请仲裁的案件适用新规则,在生效前申请仲裁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新规则。明确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对规则的解释权。
1994年版规则进一步参考国际上的作法,对原规则不完善或操作不便之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以及与《民事诉讼法》不相符合之处进行了修订,更进一步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内容更趋于完整,可操作性也有所增强。
(四)1995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境
1994年版规则的修订工作刚尘埃落定,贸仲又开始着手对其规则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是为了使其规则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章节结构及主要内容
从结构上看,1995年版规则与1994年版规则相同,共四章81条。
在内容上,1995年版规则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
(1)关于受案和管辖范围
在第二条关于管辖的规定里增加了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据此,贸仲开始受理特殊的国内案件63。
(2)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1995年版规则第四条关于仲裁协议与管辖权决定的规定改为: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把提出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为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这些修订都与《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由于《仲裁法》没有对书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提出抗辩进行规定,1995年版规则还增加“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的规定64,弥补《仲裁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漏洞。
(2)关于仲裁员的选聘
1994年版规则规定仲裁员由贸促会选聘;1995年规则修订为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65
(3)关于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从1994年版规则规定的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改为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66。增加“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的规定67,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功能。
(4)增加了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68。
(5)关于仲裁庭的组成
原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现改为“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一改变反映了贸仲规则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面,开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6)关于仲裁员回避制度
关于请示回避,旧规则规定当事人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69;1995规则为了与《仲裁法》一致,改为“应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了15天的限制。这种修改的合理性至今尚存质疑70 。提出回避的时间难以确定,仲裁庭的合法性因而处于悬疑状态。而且,这种笼统地以“开庭前”作为提出回避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也易被有意拖延程序的当事人利用,作为阻碍仲裁庭正常开庭、顺利进行仲裁程序的手段71。2005年贸仲修订规则时,有意见认为应在开庭前加上一个时间段的限制。这种意见实际上肯定了1994年规则的作法。但囿于《仲裁法》的规定,2005年版规则在这一点上还是遵从了《仲裁法》的规定。
(7)秘书长决定开庭地点和延长审限的权力
1994年版规则规定开庭地点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主席决定,1995年版规则改为由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决定72;是否延长审限的权力也由“仲裁委员会”改为“仲裁委员会秘书长”73。
(8)建立裁决草案的核阅制度
建立了裁决书核阅制度74,要求仲裁员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可以就裁决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明确规定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而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9)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修订了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把简易程序的适用改为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10)修改称谓
将申诉人改为申请人,被诉人改为被申请人,反诉改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主席改为仲裁委员会主任。
通过上述对原规则的修订,1995年版规则与《仲裁法》的内容取得一致,对于贯彻执行《仲裁法》、改进仲裁程序、完善仲裁制度、进一步促进仲裁现代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五)1998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境
《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以后,中国大陆的仲裁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中国大陆各地纷纷成立了地方仲裁委员会75。这些仲裁委员会不仅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而且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仲裁机构之间实行双轨制的格局;外国仲裁机构的涌现及其仲裁活动的拓展,也给贸仲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有力挑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市场主体的需求越来越趋向于复杂化和多样化。在新的形势下,贸仲必须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不断调整自己的位置,以适应现代发展的需要。因此,1998年,贸仲又一次修订规则,对1995年版仲裁规则做了相应的调整,以增强贸仲仲裁对中外当事人的吸引力。
章节结构及主要内容
此次仲裁规则的修订,仍旧保持1995年版规则的框架结构和条文数量,只是对其中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扩大了受案范围
在1995年版仲裁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受案和管辖范围限制了当事人将一些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愿望,不利于贸仲的发展76。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1998年版仲裁规则对第二条作适当的修改,将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到中国当事人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方面活动的争议。77与扩大的受案范围相一致,对旧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对于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也进行适当的调整。
(2)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根据解决争议的需要和自己的意愿全部或部分地修改仲裁规则,把原规则中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贸仲则均应按照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规定改为“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进行约定的规定。
(3)进一步完善程序规则
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修改为:“仲裁请求的变更或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这样的修订,避免了1995年版规则中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在解释上可能产生的相互冲突。关于特定情况下仲裁约定的效力问题,在1995年版规则第七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如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8年版仲裁规则主要是为了适应《仲裁法》实施后国内国际仲裁的新形势而采取的必要的步骤。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适当考虑现代商业的需要,在保持原仲裁规则总体框架大致不变的情况下,对某些条文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和补充。1998年版规则为促进仲裁委员会仲裁事业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2000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景
1998年版规则自1998年5月10日实施后,中国大陆的仲裁形势又有了新的发展。在国务院法制办的指导下各地积极地开展了推广仲裁的活动;仲裁在一些专业领域的认知度越来越高,外贸、保险、金融等领域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地使用仲裁解决争议。随着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不断涌现和仲裁制度的全方位推广,贸仲的受案数量不断下降,从1995年的905件降至1999年的669件78。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快,仲裁服务市场也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局面。在此背景下,贸仲又一次修订了仲裁规则。
章节结构及主要内容
2000年版规则增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共五章,91条。2000年仲裁规则的修订, 是在1998年规则基础上作进一步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
1998年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国际和涉外争议以及特定种类的外向型国内争议。 792000年版规则第二条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包括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同时依照《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80。
(2) 增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在涉外仲裁规则的主规则中加进“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这是贸仲规则发展历程中的重要举措。国内程序与涉外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做法是一致的, 其不同之处在于涉外仲裁较之于国内仲裁更加灵活,而国内仲裁在程序上则严格依《仲裁法》的规定办理。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国内仲裁程序的仲裁期限相对较短、庭审笔录要求相对严格,收费也低于涉外仲裁案件的收费。此外,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使用不同的仲裁员名册, 外籍仲裁员不参与审理国内仲裁案件。
(3)进一步完善程序设计
2000年版规则第六条增加了“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的规定,并在第三十条增加了“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的规定,旨在进一步完善程序规则,防止当事人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
(4) 完善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1998年版规则只规定了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调解和仲裁庭之外的调解,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所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的问题。为了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通过仲裁途径使调解达成的结果能够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2000年版规则第四十四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作出和解裁决前,有权依规则进行审理,并依法决定是否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5)收费双轨制,适当降低涉外案件的收费标准
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也分为涉外仲裁案件的费用表和国内仲裁案件的费用表。两个费用表分别列明了其适用的案件范围。2000年版规则所附涉外案件收费表还适当降低了涉外仲裁的收费标准。
贸仲在2000年对仲裁规则的修订适应形势需要扩大了收案范围,降低收费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同时参考国际惯例,完善了程序规则。修订后的仲裁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进一步提高了贸仲的服务质量,增加了贸仲仲裁的吸引力。81
(七)2005年版仲裁规则
产生背景
2000年版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改进仲裁程序、完善仲裁制度、进一步促进贸仲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其框架和主要内容仍维持着1995年仲裁规则的作法。近年来,仲裁理论与实践有了长足的发展,一些仲裁机构纷纷修订仲裁规则,采纳先进仲裁理念。经过多年的努力,贸仲自身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为了更好地满足仲裁使用者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对仲裁服务的要求,保持贸仲在仲裁服务市场上的优势,贸仲与时俱进,对其规则进行了又一次修改。
2004年7月5日,贸仲主任会议通过了修订仲裁规则的决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议,贸仲先后在贸仲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及北京总会举行了五次座谈会,组织资深仲裁员、案件经办人员、具有丰富仲裁代理经验的律师以及企业的高级法律顾问对仲裁规则的修订进行座谈;贸仲还将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在贸仲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比较研究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仲裁员、秘书局工作人员及律师的意见与建议,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先后对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订。经过多方论证,反复研究后,形成规则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于2005年1月11日经贸促会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
贸仲此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作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发展行业仲裁及专业仲裁,满足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多种需求。在具体的修订技术上,注意程序的对称性和选择性,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同时,强调程序的可操作性。
章节结构及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仲裁规则》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规则的框架结构的调整
2005年版规则在框架结构和装订形式上的改动都是非常大的。为了方便使用,该规则采取了每一条文标注小标题的作法,按专题命名每一条文并给条下各款加上编号。同时,在保持原规则体例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规则的章节和条款进行整合,使其更具条理性和逻辑性。2005版仲裁规则分六章七十一条,在正文前附有条文目录,清晰且方便援引。贸仲是个国际化的仲裁机构,大部分案件涉及国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他们多以英文为工作语言,为了方便国外当事人和代理人使用规则,在规则装订成册时,贸仲采用了一面为中文、另一面为英文的装订方式,更为方便中外当事人使用,突出显示了贸仲作为国际化仲裁机构的特点。
(2) 增加了关于行业仲裁的规定
2005年版规则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加入设立特定行业中心的有关规定;同时,在第四条“规则的适用”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并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3) 简化对受案/管辖范围的表述
2000年版规则中第二条第(三)、(四)、(五)款关于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必要简化。第二条中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在《仲裁法》中已明确规定,而且,这种列举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适用法的规定产生矛盾,因此2005版规则删除了对不受理争议的列举。
(4) 在规则适用的规定方面,进一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005版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的规定,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除外条款用以保证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且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第四条同时增加第(三)和第(四)款,以完善对规则适用的规定。第(三)款旨在解决现实中虽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该款解决了仲裁委员会各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5) 明确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及独立性的原则
贸仲以前的仲裁规则没有对“书面”形式进行规定2005版规则引进《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根据实践的需要,2005版规则第五条“仲裁协议”第(四)款丰富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6) 对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制度的改进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有决定权。中国《仲裁法》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鉴于《仲裁法》的规定,2005版规则第六条仍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为解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相矛盾的问题,2005版规则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此外,考虑到现实的需要,2005版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7) 缩短时限,加快程序进行
比较其他仲裁规则关于时限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考虑实际的可操作性,2005版规则将仲裁案件的审限相对缩短,涉外案件缩短为组庭后6个月,国内案件的审限缩短为组庭后4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组庭后3个月,不再对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审限加以区别。同时相对缩短答辩、反请求、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在确定时限的长短时,我们所依循的原则是在保证当事人具有合理时间准备案件的前提下,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主要是加快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以保证争议快速地解决。
(8) 扩大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
2005版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根据该条规定,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力,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
2005版规则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该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这种规定在不延迟仲裁程序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上更多的决定权,使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更为开放和透明。
(9) 完善对仲裁员的督促机制,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005版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该规定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限定的条件下依职权自行替换仲裁员的权力。这种规定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力的前提下,加强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
2005版规则第二十八条参照国际通行的作法,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授权短员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此规定避免了仲裁程序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2005版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五)款规定少数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明确规定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允许少数意见附于裁决书后可以对仲裁员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有利于提高裁决书的质量,同时也增加了仲裁庭裁决的透明度。
(10) 明确区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2005版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地和开庭地点。对仲裁地和开庭地的概念明确区分,符合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在适用法允许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仲裁地及开庭地。
(11) 改革审理方式,强调程序的灵活高效
2005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仲裁案件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审理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则给予仲裁庭决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权力。该条规定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及审理方式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设定了仲裁庭行使程序权力的限制,即仲裁庭决定审理方式或仲裁程序时,必须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适用询问式和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引进询问式和辩论式旨在适应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
2005版规则同时赋予仲裁庭对程序的决定权,比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或制作审理范围书。仲裁庭行使上述权力的前提是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本规则对仲裁庭的强制性要求,即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12) 完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
2005版规则第四十条命名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集中规范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法,旗帜鲜明地突出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该条在现行规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此外,2005版规则还增加了第七条要求当事人诚信合作地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及第十九条要求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规定。上述条款与第八条“放弃异议”条款,共同构成宣示性条款,明确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义务,以保证程序公平高效地进行。2005版规则还增加了仲裁的保密原则、仲裁员披露的要求、对答辩书的形式要求、对反请求答辩期限的要求等2005版规则在文字上也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提高了规则语言的准确性。2005版规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最新发展,同时也考虑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具体情况,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更多地赋予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同时,进一步强调仲裁员公正勤勉地履行职责的义务。2005版规则体现了贸仲国际化和现代化的定位,将为贸仲进一步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八)金融仲裁规则
产生背景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争议与日俱增。为满足快速公正地解决金融争议的社会需要,进一步在金融领域内推广仲裁服务,贸仲于2002年初决定制订专门适用于金融案件的特殊的仲裁规则,并设立专门的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2003年4月4日贸促会通过了金融规则草案,并决定金融规则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2005年3月17日,根据2005版规则,贸仲又对金融规则的部分条文作了相应修改,使其与2005版主规则在相关内容上保持一致。贸仲制定金融规则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一个体现。
框架结构及主要内容
金融仲裁规则共四章二十八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三章裁决,第四章附则。 金融仲裁规则是普通规则的一个重要分支,和普通规则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82。因此,对于一般性的条款或者普通规则已有规定且在金融仲裁案件中适用的内容,金融仲裁规则不再重复规定,而重点规定特别适用于金融案件的事项,包括普通规则没有规定、而金融案件需要规定的事项,以及普通规则虽有规定、但金融仲裁规则应作不同规定的事项。为了使金融仲裁规则具有相对的完整性,便于当事人使用,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解,对于某些重要的事项,金融仲裁规则也直接从普通仲裁规则中“移植”过来83。值得注意的是,金融规则实行内外并轨制,统一适用于国内案件和涉外或国际案件。
关于普通规则与金融规则的适用原则,贸仲采取了选择适用( “Opt-in Clause”)制,即对于贸仲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金融规则的,适用金融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贸仲普通规则。 当事人对适用规则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于适用金融仲裁规则的案件,如果金融规则的规定与普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则以金融规则的规定为准,即金融规则优先适用,金融规则未尽事宜,才适用普通仲裁规则。
金融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案件。 对于金融交易的含义,规则第2条第2款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给出定义,紧接着又结合常见的金融争议类型和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拟受理案件的重点,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1种交易类型。84
贸仲专门设立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从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聘请了99名金融领域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由此,在金融争议案件中,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采取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普通仲裁员名册并用制。 关于仲裁程序的设制,金融规则突出了灵活快捷的特点。以时限为例,根据金融仲裁规则第1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或者反请求的期限,当事人未有约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或者反请求。当事人应于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举证期限,仲裁庭也有权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提交贸仲秘书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秘书局于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加上组成仲裁庭所花费的时间,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仲裁案件可在案件受理后两个半月内结案。
贸仲金融规则是为金融争议“量身订作”的一套程序规则,为金融领域的纠纷提供了一种更快捷、更便利、更自主的解决途径。
三、 贸仲规则的发展特点
五十年来,贸仲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仲裁理念,顺应时代发展,适时地对其规则进行修订,不断实现国际化,力求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的仲裁服务。贸仲规则的演变,展示了贸仲辉煌的发展历程。
(一) 组织机构建设逐步健全
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中国内地尚未成立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机构。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因贸易活动而发生的争议只能提交外方所在地或第三地的仲裁机构。因此,就争议条款而言,中国内地的公司企业在谈判中常处于被动局面。为了适应中国内地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贸仲,即当时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应运而生。初始阶段,贸仲仅有21名委员,且委员与仲裁员职能合一,当事人须从委员中选择仲裁员处理争议。1980年,根据国务院的通知85,贸仲委员人数增加至65位;1987年,增至71位。1988年版仲裁规则第一次出现了“组织”一节,专门规范贸仲的组织机构。据此,贸仲设立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并设立秘书处,负责处理贸仲的日常事务。1988年版规则还明确地规定了贸仲设立仲裁员名册的制度,区分了委员与仲裁员的职能。此外,1988版规则还确立了贸仲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分会的制度。1989年,贸仲设立深圳分会86(2003年改为华南分会)。1990年,贸仲设立上海分会。2000年,贸仲成立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接受国内外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机构的委托与授权,负责解决网络域名与知识产权纠纷。自2005年7月5日起,域名中心同时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为进一步开展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等其他网上争议解决业务打下基础,为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服务。2005年版规则根据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了贸仲的机构设置,增加了设立办事处和行业仲裁中心的规定。贸仲的结构设置框架已基本健全。
(二)案件受理范围逐步扩大
贸仲规则的演进过程,反映了贸仲从受理单一争议类型87的仲裁机构发展成为受理多种争议类型88的仲裁机构、从单纯受理涉外争议的仲裁机构发展成为即受理涉外争议又受理国内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历程。扩大受案范围是贸仲应形势的客观要求而采取的必要举措。史料显示,从1956年到1965年间,贸仲一共受理了27宗对外贸易案件,其中中国内地的外贸公司与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外贸公司之间的争议案件占了一半以上(15件)。根据1956版规则,贸仲的受案范围是“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1980年,贸仲受案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89。1994年版规则将受案范围从“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改为“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贸仲受理案件的类型从单一的对外贸易争议扩大到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包括契约和非契约性经济贸易等争议。资料显示,1994年,贸仲共受理了829件案件,其中合资合作争议案占48.3%,其次是国际货物买卖争议案,其他还有融资租赁、建筑工程、房地产及证券等类型的争议案。案件的当事人已涉及到37个国家和地区。90
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指定贸仲为证券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证券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为此,1995年版规则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的规定,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了特定的国内争议。1998年版规则再次有限度地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主要受理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同时也受理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资、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产生争议的特定种类的国内仲裁案件。
2000年版规则将贸仲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即受理国际/涉外争议也同时受理国内争议。这是贸仲受案范围的一次实质性改变。这种改变是客观经济形势的需要和贸仲自身发展的反映。《仲裁法》实施以后,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不受国内案件的限制。贸仲在受案范围方面也应当和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享有同等的主体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竞争91。扩大受案范围,允许当事人选择贸仲解决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体现了对国内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的尊重。
目前,贸仲受理的案件包括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以及其他国内仲裁案件。适应市场需要,扩大受案范围,解除规则的自我限制,满足了中外当事人选择贸仲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有利中国内地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三) 服务内容逐渐丰富
经过五十年的发展,几易规则,不断完善,贸仲已从提供单一仲裁服务的仲裁机构发展成为提供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综合性的争议解决机构。
“和为贵”、“息讼”等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思想精华,直接影响了争议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设计和选择。贸仲汲取中国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结合本土法律文化的特点,创立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新的解决争议方法,在仲裁的过程中由仲裁员进行调解92,将仲裁的优势与调解的优势结合起来,变对抗为协商,帮助争议当事人解决纠纷。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是贸仲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贡献,被誉为“东方经验”,并被中国《仲裁法》所肯定。目前,中国内地各仲裁机构都在使用这一方法解决纠纷。在国际范围内,也已经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采纳了这一方法。贸仲2005版规则第四十条命名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集中规范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法,突出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该条在贸仲原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规定,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三种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处理争议: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由贸仲仲裁的仲裁协议,请求贸仲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仲裁庭可以对其仲裁的案件进行调解,并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并请求仲裁庭根据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此外,贸仲还根据需要,提供了适合某一特定争议特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首先是设置了简易程序规则,后又于2000年版规则中设置了“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专门规范国内案件的仲裁程序。2003年,为了适应解决金融争议的需要,贸仲又制订了金融规则,形成了以一套基础性、主干性的普通仲裁规则为主、辅之以其他专业规则的、具有内在逻辑的、统一的、和谐的仲裁规则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了综合的争议解决服务。
贸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域名争议解决及网上争议解决服务。2005版规则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加入设立特定行业中心的有关规定;同时,在第四条“规则的适用”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并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目前,贸仲已设立了粮食行业仲裁中心,并设制了相应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四) 程序设计逐步国际化和现代化
贸仲规则的演变遵循着不断国际化和现代的轨迹。贸仲对规则的修订基本上都遵循了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和当事人的自主权和自治权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刚性条款,增加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在程序设计上尊重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对程序的决定权。
2005版规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程度地给予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该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 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在适用规则的选择上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93该规则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方面也显示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贸仲第一部规则采用了名册制的作法,即当事人只能从贸仲指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这种作法一直延续,被2005版规则以前的六部规则所采纳。名册制的主要作用是保证仲裁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准。为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愿,贸仲不断地扩大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自1984年起,贸仲就开始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选聘外籍和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士为仲裁员。目前,贸仲仲裁员名册中已有1025名中外经贸界、法律界的专家和知名人士,其中包括港、澳、台和外籍知名专家226名供当事人选择指定。此外,2005版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力,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94
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决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是当事人是否选择某一仲裁规则为仲裁程序适用规则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2005版规则在选择首席仲裁员的程序设计上也加大了当事人的参与程度。该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这种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这种规定在不延迟仲裁程序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方面更多的决定权,使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更为开放和透明。
贸仲2005版规则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的国籍,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或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地点,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程序语言,也可以自由约定审理方式。对于具体的程序安排,比如涉及开庭、材料提交、质证方式等程序事项,贸仲的程序规则都充分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这些规定体现了贸仲为适应形势发展,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为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做出的努力。
贸仲2005版规则丰富了关于仲裁员权力的规定。在仲裁程序的管理权方面,该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仲裁案件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该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适用询问式和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除了决定审理方式,2005版规则还赋予仲裁庭其他一些关于程序方面的决定权,比如,仲裁庭有权延长答辩期限及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或制作审理范围书、有权拒绝受理过迟提出的对请求或反请求的更改;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有权决定合议的方式和地点、决定是否延期开庭、是否公开审理;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这些规定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及审理方式的决定权。但与此同时,2005版规则也设定了仲裁庭行使程序权力的限制,即仲裁庭决定审理方式或仲裁程序时,不得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及本规则的强制性要求,须公平和公正地行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除了程序和证据方面的权力及作出裁决的权力之外,仲裁庭还有一种权力,即对仲裁条款效力和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有决定权。中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条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鉴于《仲裁法》的规定,贸仲2005版规则第六条仍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为解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可能出现的不一致的问题,2005版规则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此外,考虑到实际审理的需要,该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贸仲2005版规则规定了机构对仲裁监督管理的权力,旨在保证仲裁员的独立公正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比如,该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该规定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限定的条件下依职权自行替换仲裁员的权力。这种规定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力的前提下,加强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该规则还规定仲裁员对仲裁书的不同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允许仲裁员的不同意见附于裁决书后可以对仲裁员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提高裁决书的质量,同时也增加了仲裁庭裁决的透明度。
对于具体的仲裁案件,2005版规则要求仲裁员一旦接受指定则应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就此情形提请该仲裁员回避。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员一旦被选定或指定,必须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签署声明书。根据该条的规定,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贸仲制定了一份《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书》。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必须填写这份声明书,它将由贸仲秘书局转交各方当事人。如果其中包含了披露事项,当事人则应在接到该声明书后决定是否就披露的事项提请仲裁员回避。如果当事人收到声明书后10天内没有就披露的情形提出回避申请,则不得再以披露过的事项为由提请该仲裁员回避。
保密性是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之一。贸仲始终如一地坚持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贸仲2005版规则也一如既往地明确地规定了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秘书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的任何程序或实体事项。
贸仲始终坚持以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经济的仲裁服务为目的。为此,贸仲2005版规则对作出裁决的时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比较其他仲裁规则关于时限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能,该规则将原规则规定的仲裁案件的审限相对缩短,涉外案件缩短为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国内案件的审限缩短为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同时相对缩短了提交答辩、提出反请求及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以保证争议快速地解决。
四、结语
回顾贸仲规则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看到贸仲规则在不断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一直试图解决着程序效率与程序公平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当事人在合理行使程序权利的同时,提高仲裁效率,加快程序进行。
先进和完善的仲裁规则是贸仲仲裁事业得以稳步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进一步提高贸仲争议解决服务质量的重要保证。经过五十年的发展,贸仲以其丰厚的经验积累和知识沉淀,已在规则的设计上形成了符合自身发展的指导原则95,努力将国际商事的最新发展与中国仲裁环境相结合,寻求国际先进作法与中国本土实际的最佳结合点。贸仲规则的发展历程及贸仲2005版仲裁规则为中国《仲裁法》的修订提供了实务基础和实践准备。然而,规则不能与现行法律冲突,这是制订或修订规则的前提条件。实现中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还有待于《仲裁法》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副主任。香港大学法学博士。
1.就临时仲裁而言,仲裁程序主要调整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就机构仲裁而言,仲裁程序调整的则是仲裁庭、当事人、仲裁机构三方面的关系。
2.比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就临时仲裁而言,当事人或自行制定适合其特定争议之解决的临时性仲裁规则,或选择适用机构仲裁成熟的仲裁规则,或直接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TRAL Rules,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4月28日制订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以下简称为贸法会仲裁规则。)
3.机构所在地直接影响到仲裁的适用法、仲裁裁决的国籍、当事人为仲裁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等。
4.关于仲裁的服务性,请参阅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5.一旦当事人达成了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且一方当事人按照该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了仲裁并依循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完成了申请仲裁的手续,则当事人作为一方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
6.联合国贸法会自1976年出台贸法会仲裁规则后,又于1985年出台了联合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为示范法),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规则提供了指导性的文本。
7.包括协议管辖原则、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仲裁的私密性等概念。
8.包括如何提请仲裁、如何答辩、仲裁庭如何组成、裁决如何作出等。
9.由于《纽约公约》的影响,各国仲裁法关于不执行裁决的理由基本一致。
10.关于贸仲成立的原因及背景,可参见王生长:“涉外仲裁的组织机构和仲裁员守则”,载于《仲裁法律与通讯》,1995年第3期,15-24页。
11.《决定》第一条:“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前称-作者注),以解决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
12.同上。
13.《决定》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进委员会在对于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士中任任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之,其任期为一年”。
14.《决定》第五条:“双方当事人于申请仲裁争议案件时,各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之仲裁员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亦得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单独审理…”。
15.《决定》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得委派代理人保护自己之利益。前项代理人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充任之”。
16.《决定》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为补偿仲裁费用,得征收手续费,其金额不得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
17.《决定》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对外贸易之争议案件”。
18.《决定》第三条及第五条。见前注6及注7。
19.《决定》第十条:“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之要求。”
20.《决定》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之期限自动执行,如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依法执行之。”
21.贸仲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同申请有关的证件(契约、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者经过证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仲裁申请书和附件送交仲裁委员会的时候,应当依被诉人的数目备具副本。
22.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应当缴纳争议金额的0.5%作为补偿仲裁费用的手续费的预付金。仲裁委员会为补偿仲裁费用,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征收手续费,金额应当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规定,最多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1%。手续费可以由败诉方当事人全部负担,或者由双方当事入以比例分担,由仲裁庭酌量情形在裁决中规定。
23.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申诉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方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一人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征取双方同意后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24.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诉人,并且附送仲裁申请书和一切附件的副本。被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通知仲裁委员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期限的约定,依其约定。
25.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独任仲裁员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审理,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声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应当作开庭记录,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仲裁庭可以令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证明。
26.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进行审理或者裁决。
27.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声请依法执行。
28.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一切通知以专人、挂号信函或者电报送达。
29.1956年版规则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也可以受理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以及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争议类型包括一切由于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契约或者委托买卖契约所发生的,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和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30.当事人对于要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证据的审核和评定,由仲裁庭酌量办理。仲裁庭为明了专门问题或者贸易惯例,可以咨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中指定的专家。
31.没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仅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成立和解,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成准予撤销的决定。
32.争议案件的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核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举行。
33.仲裁委员会以中国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不谙中国语文,仲裁庭可以指定译员或者今当事人提供译员。
34.在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时候,裁决由多数决定,少数意见可以作成意见书附卷。裁决主文应当在审理终结的时候当庭问当事人宣读。裁决书应当在宣读主文后十五日内作成,附具理由,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
35.当时社会主义的苏联已在苏联工商会下设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称为苏联工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则下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立时全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6年版规则与苏联工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相同。
36.贸仲网站对外公布的案件统计的最迟年度是1990年,见www.cietac.org“贸仲介绍-案件统计”栏。从现有文献查寻,可知1988年8月间,贸仲在办案件为250多起。见唐厚志“国际商事仲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例”。此文为唐厚志于1988年8月在东京举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上的发言。时任贸仲秘书长的崔炳全于1989年著文称:“近年来案件骤增,裁决也越来越多,与1979年以前相比受案结案的数字,增加了几十倍”。见崔炳全,“两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介绍”,载于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64-70页。王生长:“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5年受理新的国际仲裁案件37件,1986年75件,1987年129件,1988年182件,”1989年,212件。见王生长:“涉外仲裁的组织机构和仲裁员守则”,载于《仲裁法律与通讯》,1995年第3期,15-24页。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司(二)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38.见任建新(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将认真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原文载于1986年12月13日《中国贸促报》。
39.崔炳全“两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介绍”,载于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二辑。
40.同上。
41.后者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须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42.贸仲的仲裁是机构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功能在1956年版规则中业已确定。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是机构管理仲裁这一理念的题中之意。其次,在当时的当事人、法院或其他机关和组织看来,仲裁庭是个临时的组合。相对而言,常设的机构更具权威性,更适合决定类似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这样仲裁中最根本的问题。再者,在仲裁环境尚未成熟、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由机构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和有关管辖权的决定,避免了不同的仲裁庭在同一问题上可能出现的不一致的决定。
43.见唐厚志“人民中国-绝非国际仲裁的陌生者”,载于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44.
45.邵循怡“调解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一个好办法”(1982年在汉堡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上的报告),载于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二辑。
46.根据仲裁委员会通过的新旧规则实施期限问题的解决办法,以1989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89年6月30日之前申请仲裁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适用新规则,则一律适用旧规则;于1989年7月1日之后申请仲裁的,一律适用新规则。以1989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一律适用新规则。
47.程德钧,“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2期。
48.共十一条。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超过但当事人同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49.《民诉法》有关仲裁一章的提法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带中发生的纠纷”。
50.《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51.1994规则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52.1994年版规则第二十八条: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53.1994年版规则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54.1994年版规则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答辩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第四十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55.1998年版规则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56.1998年版规则第四十六至第五十一条。
57.1988年版规则第五十三条。
58.1988年版规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59.1988年版规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
60.理由:被诉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还要进行答辩,修改后,反诉人能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出反诉请求。见郭晓文、韩健:“新仲裁规则的改进及实施将面临的问题”,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过》1994年第3期,21-28页。
61.1994年版规则第五十九条。
62.1994年版规则第七十九条:“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63.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指定受理证券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可参见下文。
64.1995年仲裁规则第六条。
65.1995年仲裁规则第十条。
66.1995年仲裁规则第十三条。
67.1995年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68.1995年仲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69.1994年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15天之前以书面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第一次开庭以后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之前提出”。
70.何谓“开庭前”?是开庭的前一天?还是仲裁庭宣布开庭那一时间点之前的任何时间?
71.实践中不乏开庭当日但在开庭前提出仲裁员回避的例子。虽然规则规定仲裁员被决定回避之前应继续履行职能,但对程序的影响还是不可忽视的。
72.1995年规则第三十五条。
73.1995年规则第五十二条。
74.1995年规则第五十六条:“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75.截止1998年规则修订前全国已成立了仲裁委员会共有121个。
76.1995年版规则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国际的及/或涉外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也包括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争议。
对于当事人表示关心的且当事人也愿意提交给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类型的争议,1995年版仲裁规则没有加以规定。例如,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的争议以及它们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涉及外国人利益的其它案件,
包括BOT项目争议、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招标项目争议等,都被1995年版规则排除在贸仲的受理范围之外。
77.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适当扩大之后,对于不同性质的仲裁案件裁委员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证仲裁程序得到恰当的实施。例如,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争议案件,在程序上可设立无外籍仲裁员的仲裁员名册,在实体上适用中国国内法,同时,对于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区分裁决的性质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司法监督。
78.可参见王生长:“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情况的说明”,载于《仲裁与法律》2000年9月版。
79.关于2000年规则的修订,可参见王生长:“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情况的说明”,载于《仲裁与法律》2000年9月版。
80.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林、牧、渔业承包合同争议。
81.2000年以后,贸仲受理的国内案件的数量逐年增长,2000年受理的国内案件为90年,占受案总数633件的%;2001年169件,占受案总数731件的%;2002年216年,占受案总数684件的%;2003年287件,占受案总数709件的%;2004年388件,占受案总数850件的%。
82.赵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评述”,载于《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4期。
83.关于贸仲金融规则,可参见赵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评述”,载于《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4期;姚俊逸:“怎一个快字了得-贸仲适用《金融规则》仲裁第一案评述”,载于《仲裁与法律》第92期。
84.金融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85.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86.为了适应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贸仲于1984年4月,在深圳设立了办事处。1989年深圳办事处改为深圳分会。
87.1956年版规则规定贸仲只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并对争议的范围和当事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88.2005年版规则规定贸仲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89.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90.程德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1995年度工作报告”,《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4期。
91.同时受理国际与国内仲裁案件是国际一些重要的国际仲裁机构的通行作法。比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以“国际”冠名的仲裁机构,以及美国仲裁协会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都既受理国际仲裁案件,也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92.贸仲自成立以来就注重发扬中具以调解方法解决争议的传统,“凡是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案件,总是尽量调解决定”。
93.在贸仲的实践中,已有当事人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或UNCITRAL 仲裁规则的案例,贸仲已经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审理了案件并作出了裁决。
94.值得注意的是,尽管2005版规则给予当事人在贸仲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只有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当事人共同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名册外的人士才可以作为贸仲仲裁员审理案件。“
共同约定”和“依法确认”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当事人选定的人士符合法定的作为仲裁员的资格。对于中国籍人士而言,则要按照《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公道正派”并满足“三八两高”的标准,即(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95.“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历次修订,始终贯彻着下述原则:(1) 根据形势的需要以及当逼供的要求,参照国际惯例,适时扩大受案范围;(2)日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3)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的最新成果,与国际仲裁的普遍初中保持一致;(3)加快仲裁程序,努力发挥仲裁的灵活性和‘快捷’的优势;(5)在追寻国际化的同时,力求保持和发扬自身的特色和优势;(6)仲裁规则的内容日益丰富和完善,结构日趋合理、操作性更强”。见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载于《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