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承壁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概说
1.在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或说经济贸易仲裁制度的建立,从1954年当时的政务院批准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算起,迄今已有50多年。
2.伴随中国一系列的改革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仲裁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奠定了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础,使中国仲裁法律制度走向了市场化发展的轨道,仲裁作为解决经贸争议的重要方式已为经贸界主体普遍认可。在中国经贸仲裁事业出现了崭新的局面。
3.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的监督也更加合理和有效,给予国内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有力的支持,逐步与国际上的做法接轨。
4.对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仲裁实务的学习、宣传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一个具有现代化和国际化氛围的仲裁文化已在中国内地迅速传播。
二、 中国法律对台商在经贸争议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认可
1.早在1994年3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14条就做出了如下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法的《实施细则》中,对上述规定又做出了下述进一步的规定:“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2.2000年12月29日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第12条也做了类似上述的规定,认可贸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间的争议,从而依法保护台商的权益。
中国法律、法规关于仲裁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以下特点:
(1)以法律规定充分肯定了仲裁方式是解决经贸争议的最重要的方式。
(2)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意思自治)和双方的对等权利,也体现了现代仲裁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民间性。仲裁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双方一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不再受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特别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为了体现在仲裁审理中更公正地维护台商的利益,在法规中特别规定了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当然,大陆的其他中、外仲裁员也都必须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和仲裁规则,要独立、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仲裁规则和仲裁实务所体现的独立公正
1.我国有人说:“独立公正是仲裁的生命线”,我在一篇文章中也曾论述过:“独立公正是仲裁的最基本的特点”。因此现时,不论中国的仲裁立法还是贸仲委的仲裁规则都把仲裁的独立公正做为立法和制定仲裁规则的最基本原则,并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和仲裁实践中。
(1)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第14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8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4条)。
(2)贸仲委不仅在其制定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的基本原则(第2条),并且在其仲裁程序规则和执行仲裁程序规则中,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和双方的对等权利,不受任何行政、司法机关和个人的干预。例如:新规则规定,当事人既可约定适用贸仲规则,也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贸仲委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第4条第二款);既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又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第21条);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和开庭地点(第31条、第32条);强调了当事人的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第7条)和仲裁员的独立公正,规定了仲裁员的义务,要求仲裁员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第19条);规定仲裁庭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第29条),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决(第43条),等等。
可见,在我国不仅把独立公正、自主作为建立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把它作为了立法和制定仲裁规则的基础原则。
2.从贸仲委的两个案例看贸仲委仲裁实务的公正。我认为,仲裁公正应当包括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仲裁实体的公正。从上文概略所介绍的贸仲委新规则,确实体现了仲裁程序的独立公正。那么,贸仲委的仲裁实体公正又是如何体现的呢?以下从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1)关于游戏软件合作争议案的评析。
本案申请人为营业所在台北的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营业所位于北京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01年6月9日就游戏软件在互联网开展合作订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除提供游戏软件的合法授权外,还提供游戏系统的技术服务;合作所有收入除扣除协议规定的费用外,依照申请人45%,被申请人55%的比例分配。申请人向贸仲委仲裁庭诉称,在2001年3月19日线上开通游戏后,双方已依约履行了收入分配,但6、7月份被申请人未再如数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合作收入分成。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6月和7月的合作收入分成人民币80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辩称,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期内已彻底丧失了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主要技术人员已彻底辞职,并且很快丧失了游戏软件的版权,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无权对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
仲裁庭通过庭审调查和反复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认定:2001年6月至7月份申请人仍正常提供了网上游戏软件的合法版权和对该网上游戏的支持和服务。被申请人所辩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发生于8月底以后的事。因此,仲裁庭根据其认定的上述事实,并遵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和中国《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台商的上述仲裁请求。
(2)关于一合资经营案的评析。
本审申请人是位于河南省的某煤矿,被申请人是位于台湾的某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1992年6月22日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在合资经营期间,双方因出资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将争议提交贸仲委仲裁。
申请人诉称:1992年9月21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被申请人的出资方式由现金改为以实物方式出资,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引进设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合营公司严重亏损。被申请人主张其购置的4台主机价值为311,200.00美元,其他购置192,043.44美元,没有可信的依据不予承认,为此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实物出资进行验资评估。因此,请求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出资额及确认合营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及债权债务。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购进的主机设备已有商检局的价值鉴定,该鉴定是进口设备的唯一价估证明。由于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及合营合同规定,致使合营公司严重亏损。为此,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尚欠的设备款及其利息131,268.00美元;申请人赔偿11年来被申请人投资的损失,并将现有的按45%分给被申请人。
仲裁庭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被申请人出资方式的变更现金改为实物已经过法定审批,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实物方式出资合法有效。2.仲裁庭认定了应以商检报告为准计算被申请人购入主机、附件及其他物品的价值。最后仲裁庭确定了被申请人购进设备总价为440,385.82美元。
在认定上述事实后,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如下意见:关于确认双方出资额的请求,仲裁庭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出资额或出资比例的变更,而对双方实际出资额的认定则必须进行审计。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进行审计的费用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无法进行该项审计,因此不能对双方实际出资额进行确认。关于确认合营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及债权债务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公司实有资本金的确认应在合营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进行。而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合营公司的对外的权利义务,涉及非仲裁协议当事方,仲裁庭不能予以确认。申请人的两项仲裁请求都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根据董事会的协议,购买设备价款超出被申请人应注入资金部分(225,000.00美元),即设备总价款440,385.82 美元-225,000美元= 215,385.82美元应由申请人支付。由于申请人已支付165,000.00美元,申请人未支付金额为 50,385.82美元,仲裁庭裁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尚欠的设备款50,385.82美元。关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对其投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资损失”为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损失提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合资企业现有的财产按45%分给被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6条规定:“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台商的第一项反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第二、三项反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做出以下简略评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公正的。仲裁庭审理、裁决案件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地区为标准,而是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平合理地做出裁决,从而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台胞在大陆从事经贸活动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