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连斌*
一、祖国内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判断的依据
由于海峡两岸的关系尚未正常化,祖国内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判断,要比执行外国仲裁判断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判断更为复杂。⒊事实上,早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最高法院就考虑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判断的问题。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⒋内地一贯的作法是,涉台案件比照国际私法案件处理,而前述民事诉讼法就有关于外国仲裁判断承认与执行的规定。⒌理论和政策上或可断言,在内地申请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是可能的。
明文规定出现于19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98规定”)。⒍按照该规定第18、19条,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可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在认可和执行方面,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是比照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来处理的。至此,内地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终于有了实在法上的根据。
“98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辖法院
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祖国内地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⒎这里的中级法院是指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以及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即实行“集中管辖”制度。
(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申请人申请认可时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3.请求和理由;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内地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由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内地法院对申请的处理
管辖法院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7日内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受理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
经审查,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违反本规定的,受案法院将裁定认可其效力。
另外,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内地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在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内地法院起诉,应予受理;对内地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应地,内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依1995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⒏受案法院如拟拒绝认可或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应适用“报告制度”,即逐级上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认可和执行。
(四)拒绝认可的理由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地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二、台湾地区执行祖国内地仲裁裁决的依据
1992年《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颁布之前,台湾地区并无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规定和实例。该条例首次明文规定:⒐“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⒑据此规定,在内地作成的民事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法律上,是可以得到执行的。
“两岸关系条例”开了以法律规范两岸关系的先河。之后,该条例历经八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条,在保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互惠。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全面修订并实施了《仲裁法》,但该法未涉及两岸仲裁判断的相互执行问题;“两岸关系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申请认可内地法院作出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的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显然,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执行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和申请认可、执行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同等对待。认可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地仲裁裁决须是民事性质的裁决,且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二是互惠。由于现在两岸已相互认可或执行了对方的仲裁裁决,互惠的要求得到满足。实际上,现在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惟一条件是该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两地相互执行仲裁判断的实践
“98规定”生效后不足半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是内地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⒒然而,直到2004年7月23日,才出现第一个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判断的案例。
据人民法院网报道,⒓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翁俊谦与被申请人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吴明秀,均为台湾地区台北市人,二人因投资高尔夫球俱乐部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该债权债务纠纷经台湾地区的中华仲裁协会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390万美元、承担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65%的仲裁费。因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内地的厦门市,申请人遂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可该仲裁判断的效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据“98规定”第9条和第19条,认为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违反祖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于7月23日裁定予以认可。7月30,申请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台湾地区,首例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出现于2003年6月24日。该案详情如下: ⒔申请人国胜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与相对人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工程合约事件,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判断,相对人及上海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断作出之日起45日内连带支付申请人人民币9607064元及美金14000元,逾期则按年息6%加计利息。申请人在申请认可时,分别援引了“98规定”、“两岸关系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同时简述了仲裁的根据及仲裁判断作出的依据。台中地方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物,应可信为真实。且核诸本件仲裁判断,仲裁程序既合法,且判断并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则申请人请求予以认可,自应准许。
内地与台湾地区均非判例法国家,但上述案例仍对今后的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1.就内地的案例而言,虽然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份裁定,但从报道看,法院决定予以认可的依据是“98规定”的第9条、第19条。而法院提及该份台湾地区的判断没有违反祖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云云,可能是新闻报道语焉不详,如属实,当为第9条所指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也说明,内地应尽快建立判决公开制度,无论对法学研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都极具价值。另一方面,法院如何处理其与媒体的关系,值得内地司法界注意。设若法院确有必要与媒体发生关系,应提供准确而又能为大众所理解的法律资讯。2.从台湾地区的案例看,法院在首先确认内地仲裁判断本身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审查的是仲裁程序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事项,既顾及本地法律的要求,又考虑到国际上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主流。同时,法院还隐而不宣地确认了两岸在认可、执行仲裁判断方面存在互惠关系。
四、评价与展望
“98规定”及其实践确立了祖国内地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新作法,即和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的制度相同,既不同于对内地本土判断的执行,也不同于对香港、澳门仲裁判断的执行,更不同于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判断的承认与执行。此外,前述规定还有一个特点,即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须先认可而后执行,认可是独立而明确的程序。同时,台湾地区仲裁判断的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最高法院规定的“集中管辖”和“报告制度”。这充分说明,内地对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是高度重视的。而“两岸关系条例”,同样将内地的仲裁判断当作非本土、非外国、非港澳的特别判断,其实践富于理性。
但是,也应关注意到,无论是“98规定”还是“两岸关系条例”,存在不少问题,值得进一步考虑。
先看“98规定”。
第一,显然是受到“两岸关系条例”的影响,该规定使用的是“认可”而不是常见的“承认”一词,意在避免人们将其与“一个中国”、“主权”之类的敏感字眼联系在一起。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认可”和“承认”虽含义相近,但后者似更多的用于国家之间。两岸用语上大打机锋折射了其相互关系的微妙。
第二,该规定要求台湾的判断书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实践中如何理解将是一个大问题。比如,中华仲裁协会1999年启用现名,肯定是为了避免这方面的麻烦。
第三,该规定是针对法院判决的,仲裁判断是类推适用该规定。但无论如何,判断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判决,“98规定”的有些内容适于判决但不一定适于判断。如关于拒绝认可理由的第9条之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4款“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于仲裁判断则极不合理。在内地,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其管辖权,没必要对台湾地区的判断实行双重标准;另一方面,民商事仲裁判断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判断,显然是荒谬的。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两款内容不适于台湾判断。
第四,该规定对认可、执行台湾判断的调整,内容不全面。执行仲裁判断,法院有可能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判断地的程序规则、判断内容有没有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该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商事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给台湾判断的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
最后,何谓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98规定”不明确。按该规定第19条,台湾地区的判断是该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而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台湾地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内地法院过去的实践是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裁决的, ⒕想必也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判断。
再来看“两岸关系条例”。该条例第74条的有关规定,缺陷也不少:
1.与“98规定”一样,内地仲裁判断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第74条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判断的难度。如前述,仲裁判断与法院判决是有区别的,完全类推适用相同的制度,就需要法官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2.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判断的唯一条件,不是简化了执行条件,反而使内地判断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似乎执行内地判断不是制度性的作法,而具有特案特办的个案色彩。因为所谓公共秩序,弹性较大,可能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及台湾地区法律变动的影响,使相关法律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可以说,把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判断的唯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
3.海峡两岸执行对方的判断都有一个潜在的条件,即互惠。原则上说,这一要求无须过分指责。但是,既然海峡两岸都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因政治原因而忽视某一个地方的国民的民商事利益,似不合情理。这是两岸互不信任的表现。即使在国家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一些国家也没有互惠要求。经济的一体化、地球村的逐渐形成,胸怀世界而不是拘泥于一国一区或一种族,应是值得提倡的理想主义。海峡两岸应反思区际法律协作上的互惠原则。
4.按照《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判断,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判断,显然比执行内地判断容易些。内地判断与港澳判断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差别对待反应了台湾当局的狭隘心态。内地的策略是采取对等措施。两岸“文斗”的结果,使得相互执行仲裁判断的制度朝着互不协调的歧路发展。
现阶段,两岸的许多政治观点及其用法律调整两岸关系的许多作法,常常处在两难乃至矛盾的境地。在仲裁判断的执行方面也不例外。总的来说,“98规定”和“两岸关系条例”使两岸相互执行仲裁判断获得了制度性的保障,其内容或有不足之处,但其实施必将有利于海峡两岸在相互执行仲裁判断方面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两地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主要依据的是单方法规和政策,极易受制于两岸关系的状况,很难与对方协调并达到最佳状态,有时甚至仅仅一个突发事件,如发生在一地而针对另一地居民的普通刑事犯罪,也会影响到两岸的互动。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现今两岸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人民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进行法律调整时,如果不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很难制定出有实效的法律,最终损害的将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利益。在两岸关系上,立法如要有实质性的突破,民商事仲裁领域是首选。随着两岸关系的进展,在仲裁判断的执行上,第一步是两岸各自单方立法,现在两地已有初步成果,但还有改进的余地;第二步是两岸关系正常化后就仲裁判断的执行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当两岸实现统一,全国四个法域就有可能统一区际仲裁判断的执行制度,而这显然是中国经贸界盼望着的事情。
*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北京、武汉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感谢台湾寰瀛法律事务所律师陈希佳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来自台湾的博士研究生刘正中与香港大律师李剑强提供资料1.参阅《台湾法院首次认可大陆法院判断》,载于http://www.legaldaily.com.cn/xwzx/2005-06/03/content_148859.htm,2005年9月7日访问。
2.“仲裁判断”这一术语为台湾地区习用。在祖国内地,则相应地称为“仲裁裁决”。下不一一注明。
3.参阅宋连斌:《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载《跨国法评论》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5页。
4.见《人民日报》1991年4月13日第5版。
5.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
6.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513页以下。
7.法释[2002]5号。
8.法发[1995]18号。
9.
10.见该条例第74条。
11.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13日第1版。
12.参阅梅贤明、郑金雄、周红岩:《厦门中院审结大陆首例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案》,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5622,2005年9月7日访问。
13.见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申字第一号。
14.如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诉美国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执行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3-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