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李勇*


    内容提要:
    1、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
    2、中国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和行政部门
    3、为了适应加入WTO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主要修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4、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管辖、证据、诉前措施、赔偿问题、诉讼中止、律师费)
    5、域名争议问题
    6、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7、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责任

 

一、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建于中国改革开发后的八十年代初期,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非常年轻,但是经过短短的十几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已经非常健全、成熟和完善。以下法律法规构成了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
    1、《中国商标法》,1983年实施,1993年、1995年、2001年三次修改。
    2、《中国专利法》,1994年实施,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
    3、《中国著作权法》,1991年实施,2001年修改。
    4、《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实施,2001年修改。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10月实施。
    7、《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1995年实施。
    8、《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实施。
    9、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继承法》、《税法》、《广告法》、《企业名称登记条例》、《技术引进合同条例》等等。
    中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来,已经陆续加入了国际上大多数重要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国对这些国际条约的承诺构成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重要内容。中国已经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
    1、《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2、《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Bern Convention)
    3、《专利合作条约》(PCT)
    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Madrid Treaty)
    5、《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
    6、《专利国际分类协定》
    7、《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Budapest Treaty)
    8、《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9、《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10《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二、 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
    1.人民法院 中国的人民法院共有四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级法院负责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确定和侵权纠纷的审理工作。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原知识产权庭)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2) 高级人民法院。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有知识产权庭。
    (3) 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目前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布在全国。中级人民法院一般设有知识产权庭。
    (4) 基层人民法院。各个县和城市的区设有基层人民法院。有些基层人民法院设有知识产权庭。
    2.国家知识产权局 按照目前的现状,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机构主要有中国专利局,它主要负责专利申请的审查和专利权的授予工作。
    3.中国商标局 中国商标局是国家工商局的下属机构,它主要负责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和商标权的授予工作。
    4.中国版权局 中国版权局是国家新闻出版署的下属机构,它主要负责全国的版权行政管理工作。
    5.国家海关总署 中国海关总署负责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海关备案工作。
    6.国家农业部、林业部 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
    7.各省、市专利管理部门 各地专利管理部门受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8.各省、市、县工商局 各地工商局受国家工商局指导,负责调查和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调解商标侵权纠纷。各地工商局还负责监督、检查、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商业混淆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各地工商局还负责企业名称登记和管理工作。
    9.各省、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受国家版权局指导,负责处理版权侵权行为。
    10.各地海关 各地海关负责调查和处理涉嫌侵权进出口货物。
    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各地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各地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检局的指导,负责打击“伪劣产品”的非法生产活动。
    三、 为了适应加入WTO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情况
    1.专利法的主要修改:
    (1) 扩大了权利范围。原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范围是: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方法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由该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新专利法加入了“许诺销售权”(offer to sell)的规定。因此产品专利权人和方法专利权人的权利分别由四项扩大为五项,从而符合了TRIPS的有关要求。
    (2) 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原专利法规定第三人善意使用、销售侵权
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此种规定与国际上的普遍规定不符,也给侵权人造成可乘之机。按照新专利法规定,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或销售侵权产品仍属于侵权行为,只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求证明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如果可以证明来源合法,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3) 增加了诉前措施的规定。原专利法没有诉前措施的规定,与TRIPS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不符。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请求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4) 增加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原专利法没有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三种计算原则中的一种: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该专利的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其中第三种方法在实践中发现不利于专利权保护。新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5) 法院的终审权。原专利法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是终局决定。为了与TRIPS的要求相符,新专利法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确权和无效问题均由法院终审。
    (6) 专利管理部门的职权。原专利法规定专利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新专利法将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职权限定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7) 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为了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阻挠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新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专利局做出的检索报告。
    (8) 强制许可的条件。原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三种情况。新专利法将第三种情况作了限定,要求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从而符合了TRIPS的要求。
    (9) 其他修改:明确对职务发明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实施发明专利时报酬为利润的2%,许可发明专利时为许可费的10%);取消撤销程序;简化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程序(不必有关部门的批准);增加国际申请(PCT)的有关规定;审批程序的有关修改(主动修改申请文件、提交外国检索资料和审查结果、专利权生效、诉讼时效、无效程序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性条件等等)。
    2.商标法的主要修改
    (1)商标权主体。原商标法规定只有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新商标法将商标权主体扩大到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2)商标构成要素。原商标法规定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新商标法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3)商标的明确定义。原商标法所说的商标指的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地产、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4)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用来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的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为了符合TRIPS的有关规定,新商标法规定,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5)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和《巴黎公约》都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当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参见199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美国哈佛大学异议某公司申请注册“Harvard”商标案,处理结果:不予核准注册。另参见1994年重庆工商局处理重庆大足餐巾纸厂使用“Marlboro”作为商品包装和装潢案,处理结果:停止生产、销毁产品、罚款)。为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新商标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五项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6)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新商标法坚持“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同时,对申请在先原则作了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在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上,不允许窃取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他人的在先权利主要指他人合法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用权以及企业字号等。
    (7)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原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对优先权作的规定也不完善,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新商标法进一步完善关于优先权的现行规定,
    (8)对行政裁定的司法审查问题。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有关不服驳回的复审裁定、商标异议的复审裁定、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对商标争议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新商标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就上述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9)关于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理。原商标法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的行政处理职权,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新商标法取消了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的权力。按照TRIPS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或者予以销毁。据此,新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
    (10)行政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手段。原商标法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手段未作规定,新商标法则明确规定了行政部门的四种侵权查处权力:(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封或者扣押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11)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原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新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时,新商标法规定了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额。
    (12)诉前临时措施。原商标法未规定诉前措施,新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商标法还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著作权法的主要修改
    (1)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新著作权法的著作权客体范围中加入了建筑作品、模型作品、杂技艺术作品。
    (2)扩大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新著作权法加入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新著作权法加强了表演权和广播权的保护,规定: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都属于表演;用无线方式、有线方式、扩音器和其他工具向公众传播作品都是广播。新著作权法明确了汇编作品的定义: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是汇编作品。据此某些数据库作品可以得到版权保护。
    (3)“合理使用”的范围得到限制。原著作权法规定在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音乐作品时广播电台、电视台不用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必付报酬。新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
    (4)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了更强的查处侵权的权力。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除了可以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外,还有权销毁侵权品、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等。
    (5)明确了著作权侵权将承担的赔偿责任。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规定了法定赔偿的数额(50万元以下)。
    (6)规定了诉前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7)举证责任问题。新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或出版者不能证明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影视录音作品、软件作品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若干问题
    1.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该规定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关于管辖问题所应依据的基本原则为了具体确定某些特定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作出了有关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的司法解释《专利纠纷若干规定》进而又规定,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采用指定管辖方式,将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指定为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目的在于保障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如果其他法院因本地区实际情况需要取得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则应当首先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关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出了《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按照该解释,商标侵权案件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关于版权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一般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本院应管辖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提出本辖区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确定了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专利侵权案件,并且把专利侵权行为地分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两种。所谓实施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所谓结果发生地是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实践当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经常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各地法院的掌握也不尽一致。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利纠纷若干规定》,如果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针对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不断产生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诉前措施
    中国的民诉法虽然有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是没有关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同时为了符合WTO有关要求,中国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在修改时都加入了有关诉前措施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诉前措施主要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
    按照上述法律和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提出诉前措施请求,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在法院裁定采取诉前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则会解除诉前措施的裁定。如果裁定采取诉前措施,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前措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诉前措施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发出了《诉前停止专利侵权若干规定》,其中规定:责令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法院认可合理、有效的保证、抵押等形式提供的担保;停止侵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解除;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法院也可以确定明确期限,届满时根据申请继续作出裁定;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近日还发出了《诉前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的解释》,其中的规定与上述关于专利的司法解释大致相同。
    3.证据问题
    证据问题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重要问题。由于中国没有证据法,只有民诉法当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所以在诉讼案件中不时出现一些难以明确的情况。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于民事诉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对于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当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果提供有困难,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文书证应当附具中文译文。
    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可以证明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法院应当准许。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关于举证时限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载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及逾期法律后果。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内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关于证据交换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开庭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一审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的新证据包括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一审举证期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关于质证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时说明后,可以作为依据。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材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这些证据包括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与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但是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根据情况对于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成立。数个证据对于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4.赔偿问题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人们最为关心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还是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这两种。对于专利侵权的赔偿问题,专利法规定了三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第三,当采用以上方式难以确定数额时,则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为了更加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商标法规定了三种计算方式: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第三,如果以上数额难以确定,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关于版权的侵权的赔偿责任问题,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是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第二,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以上两种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关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问题,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有特殊规定。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著作权法的表述与其他两个法律不同,但是其含义应当是,首先该条规定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举证责任在于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即使行为人能够证明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但是如果授权人本身就不具备合法资格,或来源本身就是侵权品,则行为人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是免除赔偿责任。
    5.专利侵权案件的中止问题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的抗辩理由是被告的专利权无效。因此法院和当事人常常会遇到诉讼中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做出了有关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一些原则:(1)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2)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3)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特殊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这些情形包括, A.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B.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C.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D.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4)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6.律师费
    为了贯彻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但是将上述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的前提是权利人提出请求。根据最高院法官的解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不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费。TRIPS协议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给予了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决定的较大余地。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诉讼律师费一律归入上述合理费用范围之内,但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适当合理的诉讼律师费。有关案例表明,只有故意侵权时法院才判定被告向原告补偿合理的律师费用(参见北京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大磨坊”商标侵权案)。
    7.涉台案例
    1993年台湾宜兰食品工业公司诉中山中益食品公司和中山东协食品公司商标侵权案。
台湾宜兰公司享有“仙贝”注册商标权,注册类别为第30类米果食品等。两被告使用“阿里仙贝”、“新东洋仙贝”、“百利仙贝”作为食品名称,销售米果等食品。宜兰公司起诉后,一审长沙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责令停止侵权,销毁包装袋和制版,分别赔偿47万元和10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级法院,上诉期内,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被高级法院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涉及: 管辖问题(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
    商标相似问题;
    赔偿问题(原告索赔额高,是两被告注册资本全额,但是举证不足);
    销毁侵权品问题;
    调解书效力问题。
    五、域名争议问题
    域名争议指的是域名注册人的不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产生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引发的域名持有人和知识产权人之间的争议。在中国域名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和专家裁判两种,涉及的域名有“.cn”一般域名、“.cn”中文域名、“.中国”中文域名、“.公司”中文域名以及“通用网址”域名。
    1.诉讼方式解决域名争议
    目前中国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关于域名争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做出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适应《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中的有关“公平”和“诚信”原则,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 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 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 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 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目前中国法院审理的域名争议已经有几十起,影响较大的有美国百事公司诉广州粤经信息公司抢注pepsi.com.cn案、美国耐可公司诉广州粤经信息公司nike.com.cn案、美国P&G公司诉北京新天地电子公司tide.com.cn案、P&G公司诉上海智能科技公司safegard.com.cn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dupont.com.cn案。以上案件都已经终审结束,除了tide.com.cn案件外,终审法院都支持了一审原告胜诉的判决。上述案件的特点是原告的商标大多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较强的保护。而对于一般性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法院的态度尚待明朗。
    2.专家裁判方式解决域名争议
    根据CNNIC于2001年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5) 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6) 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7)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8)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9) 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根据CNNIC于2001年发布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针对通用网址的投诉得到支持的条件是:
    (1) 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 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 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4) 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从上述两个争议解决办法可以得知,中国的专家裁判域名争议解决原则与ICANN颁布的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所规定的原则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扩大了原告的权利基础(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合法权益都可以作为投诉的权利基础),是一个不小的突破。
    (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域名争议解决原则在中国有不少争论,有人认为跨国大公司得到了太强的保护,不利于小公司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展。有人指称P&G公司自己注册了149个域名却咄咄逼人的告他人抢注域名并且胜诉,认为是“只许美国州官放火,不许中国百姓点灯”。另外,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的管辖问题、适应法律问题、执行问题、恶意认定问题等等都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六、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行政手段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可以做到效率高、速度快、当事人费用低,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得以实行。另外,以行政手段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充分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的主动介入姿态,也可以采取措施,防止侵权的发生,惩戒严重的侵权行为。
    专利法规定了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双轨制度。在专利权侵权方面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无权判定侵权赔偿数额,但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并且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专利制度相似,商标法也建立了处理商标侵权的双轨制度。当产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判定侵权赔偿数额,但是可以就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专利管理部门相比,工商部门有更大的行政处理权。除了上述认定侵权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侵权工具外,依照商标法,县级以上的工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商标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得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商标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案例:2000年11月,CCPIT接受TOYOTA委托,调查北京三个汽车配件市场,取得了100多个商家的大量假冒商品证据,绘制了侵权商家在市场中的分布图,然后与工商局联系,提交了有关材料。10天后,10余名律师会同100余名工商局工作人员和北京公安局警察一同行动,一举查获数百万元价值的侵权商品,装满10余辆大卡车,侵权人员和侵权商品依法得到处置。)
    著作权法也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案例:1995年,美国电影协会投诉北京某两家音像出版社、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复制、出版并发行其会员公司的多部电影的VCD,侵犯了其会员公司的著作权,要求进行查处。经查,被投诉人未经授权,复制、出版并发行上述VCD行为属实。国家版权局责令停止发行侵权VCD,没收库存侵权VCD并各罚款1-2万元。)
    根据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凡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享有中国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这一任务由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负责。海关总署接受权利人的备案申请并予以批准,各地海关则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海关自己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权嫌疑时,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后应在15日内开始调查(有关当事人已经将争议提交法院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除外),经海关、法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认定侵权的货物海关予以没收和处理。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仅1999年1-8月,海关查获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价值为94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相关行政部门采取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工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销毁侵权品的行政措施是非常实际的打击侵权的手段。在以前的侵权行政处理和侵权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行政部门和法院采用过销毁侵权品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没有将销毁侵权产品作为一种民事制裁手段,因此与TRIPS协定关于“将已经发生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要求不尽相符。2001年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行政制裁措施的新规定,对于上述欠缺是有益的弥补。
    七、 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责任
    刑事处罚是打击严重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手段,许多民事责任不能奏效的案件,刑事责任可以根本解决问题。(据有关材料,浙江义乌批发市场曾经有大量假冒“舒肤佳”、“夏士莲”、“飘柔”、“舒蕾”、“沙宣”商标商品,吴某某是主要供应商。过去吴某某曾经四次被查处,但是遏制不了他的侵权活动。2000年10月,工商局接宝洁公司报告后查处了吴某某的仓库,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侦查,查明其销售额达40多万元,经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吴某某以假冒商标罪被判6年徒刑,彻底打击了当地严重的商标侵权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以下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
    1.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
    (1)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
    (4)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著作权侵权的刑事责任
    (5)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6)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上述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责任
    (7)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2) 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2、 知识产权侵权罪案件追诉标准
    (1)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 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 造成恶劣影响的。
    (2)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涉嫌下述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 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 造成恶劣影响的。
    (5)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作者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所长、律师、专利代理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 article.quickLinkTitle ? article.quickLinkTitle : '快速链接' }}
快速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