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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姚壮


女士们,先生们:
    今天我很高兴应邀来参加这个会议,通过会议结识很多台湾法律界及工商界的新朋友。根据会议主办单位的安排,让我向在座各位介绍一些大陆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情况,所以我今天发言的题目就叫“两岸经贸纠纷案例述评”。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不可能把我近十年来参加审理过的涉及两岸经贸纠纷方面的案件逐一作一介绍,只能选择一些我认为比较有典型意义或影响较大的案件作些述评,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在介绍各个具体事例之前,我还想先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在涉及两岸经贸关系的纠纷中,一个特点是货物买卖方面的纠纷很少,这是因为到目前为止两岸之间还没有直接通商,而台湾企业或企业家来投资办厂的较多,所以纠纷也比较多;第二个特点是台湾企业或企业家来大陆经商投资时,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出现的,也有以第三地的企业或企业家的名义出现的,即以港商、美商或美国公司的名义出现的;第三个特点是,为了使台商在经商时获得优惠,故大陆在处理台商的经贸纠纷时参照大陆涉外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现在向各位介绍有关投资办厂及货物买卖方面发生争议的四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有关合营企业出资方面的争议,在河北省的涿州市,有一家合营企业,大陆方合营者是涿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台方合营者是台湾××企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合作的条件是,大陆方以现金480万元人民币及土地使用权入股,台方则以现金和专有技术〔真空水泵〕作价入股,合营企业成立后,大陆方由于缺乏现金投入,遂在取得当地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当地银行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发行社会债券,筹措人民币480万元,然后把筹措到的480万元人民币转到合营公司的帐户上,作为自己的现金出资。台方合营者获悉这一情况后认为,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发行债券一事,事先并不知悉,更未征得台方同意,认为大陆方这一做法是对台方在合营企业中权益的侵犯,故亦拒绝入资,既不出现金也不转让专有技术。大陆方合营者遂以自己投资已经到位,台方拒绝入资是一种违约行为为由,提起仲裁,要求终止合营合同并赔偿大陆方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都出资了没有?
    仲裁庭通过庭审了解到:在出资问题上,就大陆方合营者涿州市XX经济开发总公司来说,他的出资,无论是现金或土地使用权都没有到位。因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的第2、3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涿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虽然在取得当地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银行以合营企业名义发行债券来筹措资金,但其实质仍然是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作担保。因为债券既然是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发行,那么合营企业就成了债券的债务人,以后还债的责任就落到合营企业名下,而不是由大陆方合营者一方单独承担。由此而侵犯了台方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上述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大陆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合营企业的名下,否则就是投资不到位,可是直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提请仲裁时,大陆方合营者还未将作为其出资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转到合营企业名下,因此可以这样说,大陆方合营者在出资问题上是双重违约。鉴于大陆方这种严重违约的情况,台方合营者产生了恐惧心理,怕自己的现金和专有技术投入到合营企业后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也拒绝出资。应该说,在这种情况下,台方合营者拒绝出资是有道理和可以理解的。由于合营企业的双方合营者实际上都未出资,因此仲裁庭根据《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裁决终止合营合同,以合营企业名义发行的480万元人民币债券,则由大陆方合营者涿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负债偿还。
    第二个是关于货物买卖中货款争议的案件
    案情大致是这样的:申请人中国XX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104,500串圣诞灯,总价款为130733美元。199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的受益人开出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与合同条款有下列不符之处:①数量不符,合同约定为104,500串,价款为130773美元,信用证上的数量为179500串,价款为215000美元;②装运港不同。合同约定的装运港为宁波,信用证上要求的装运港为香港;③装运日期不符。合同上约定为收到信用证后45日内交货,信用证则要求于10月5日交货。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于1990年10月2日对上述信用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证规定:货款总额为206165美元,货物数量为192100串;最后装船日期为10月15日香港;信用证到期日为1990年10月25日。
    1990年10月4日,申请人的供货商----上虞XX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上海。货物发票总值为169548美元。1990年10月5日,被申请人的代表将货物的检验证明寄交申请人。1990年10月15日,该批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上海起运,于1990年10月25日到达香港,11月16日抵达纽约。在货物的运送过程中,被申请人又在1990年10月15日对信用证上的交货数量及金额作了修改,并在10月17日又对信用证上有关货物数量的打字错误进行了修改。
    此后,被申请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申请人延迟交货,错过销售季节为由,拒付合同项下的货款,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支持货款及其利息。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被申请人在不断地修改信用证,因此延迟出货的责任在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无过错。货物质量是由被申请人的代表在发货前亲自验收过并同意申请人发货的,而且合同规定:“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装运货物的船只到达提单所规定的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经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提出的索赔时间已经过30天的规定,而且所谓的证明文件也只是美国买方的几份传真函件,不具任何证明的效力。被申请人则辩称,延迟发货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在把货物于10月4日运到上海后,由于延误发出装船文件,以致货物在10月15日才由上海接驳船运到香港,到达香港时已是10月25日,比规定的装船期晚了10天。货物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的代表对货物的检验只是抽检,对货物的外观进行检验,内在质量直到被美国买主买后才被发现,而且不符NOEL的标准。被申请人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 后即向申请人提出索赔,只是申请人未予理睬而已。被申请人除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外,还要求申请人支付有关的利润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延迟交货的责任在何方:二是货物质量是否有问题,如有问题被申请人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
    通过庭审及检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虽然在1990年10月4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到上海,但由于延误发出有关装船的文件,致使该批货物延至10月15日才从上海装船起运,申请人应对迟延发货承担责任。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的代表在货物装运前已向申请人签发了验收货物的合格证明,而且有关货物质量的索赔约定,被申请人应在船到目的港后的30日内向申请人提出索赔。货物到达目的港----纽约的日期为11月16日,被申请人领受货物后于12月19日和27日才向申请人提出质量问题 ,显已超过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而且依据的又不是卖方所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故被申请人以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又了解到,在货物抵达纽约后,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的供货商----上虞XX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0年12月达成了将原货款降价50%的协议,申请人亦明确表示曾经同意上述协议。仲裁庭认为,将原货物降价50%作为对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迟延发货所受损失的补偿是适宜的。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69548美元的50%,即84774美元及自1991年7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之日止的利息14759.15美元〔按月息5.7‰计算〕。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向其支付利润损失的请求,由于该请求提出的时间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提出反诉的时间,而且被申请人也未办理有关反诉的手续,因此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在合营企业出资中对设备估价的争议。这是一个争议金额较大且有影响的案件,我在这里介绍较为详细些。
    案情大致是这样的:张家港市有一家合营企业,大陆方合营者是张家港市XX涤纶厂,台方合营者是台湾XX有限公司。争议的引起是合营企业中的合营双方共同出资数百万美元委托台方在国外购进一条生产线,该条生产线在合营企业安装投入生产后,台商凭国外中间商出具的发票作价一千多万美元。大陆方认为不值那么多,就自行聘请当地的商检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是该条生产线约值500多万美元。双方遂对这条生产线究竟值多少钱以及双方对这条生产线各自究竟出了多少钱发生争议,再加上其他一些在合营过程中发生的不愉快的事情〔如抢公司印章,对X人进行人身攻击等〕台方遂提请仲裁,要求:①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企业;②由于大陆方违约行为而给合营企业带来的损失,要求对台方进行赔偿。
    本案的导火线和争议的焦点就是这条新引进的生产线究竟值多少钱。
    这是一件案情比较复杂,在当地和境外影响都比较大的事件。通过庭审及核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仲裁庭了解到:合营企业成立之初,台方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只有25%,后来通过陆续引进第二、第三条生产线,台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逐渐增大,在引进第三条生产线后,台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已由初期的25%增至51%。合营双方对第一、第二条生产线的作价以及各自对这两条生产线的出资均无异议,问题就出在对引进第三条生产线的作价以及作价后合营双方对这条生产线出资的份额上。大陆方对这条生产线的出资额是固定的,即400万美元,因此,如果这条生产线作价1000万美元,则大陆方的出资额为该条生产线的十分之四,台方为十分之六;如果作价为500万元,则大陆方将占500万中的400万,为十分之八,台方将只占十分之二。所以对这条生产线的作价多少都会影响到合营双方在整个注册资本中所占的百分比。由于双方对引进的第三条生产线的价值究竟是多少存在着争议,仲裁庭决定以仲裁庭的名义聘请国家商检总局对它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的结果是:该条生产线重置成本的价值高于地方商检部门鉴定的价值,约为850万美元左右,但低于台方主张的中间商发票所报的价值。值得令人欣慰的是,本案的争议并没有以仲裁庭裁决解散合营企业为结局,而是双方通过协商由台方收购大陆方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及大陆方合营者的母公司-----张家港市XX涤纶厂的全部资产,把一个合营企业连同大陆方的老厂变成一个颇具规模的台商独资企业。在协商的过程中,台方提出,第三条生产线究竟值多少钱,现在已经有了三个价格,恐怕双方很难达成共识,只能让仲裁庭来定了。为了能够解决争议,台方建议:第三条生产线究竟值多少钱,先不去管它,反正中方只出了400万美元,其余的钱是台方出的。如果台方把合营企业中大陆方的股权全部买过来,而大陆方股权的价值是明确的和固定的,这样合营企业的全部资产都归台方所有后,就不需要再去确定第三条生产线值多少钱了。这个方案基本上得到了大陆方的赞同,后来又考虑到合营企业的工厂与中方母公司的工厂建立在同一块土地上,两者之间只是人为地用一道铁栏杆隔开,而且许多公共设施及能源供应方面也都是共用的。于是台方又提出索性把大陆方母公司的工厂的全部资产也买过来,使合营企业的新厂和大陆方的老厂合并为一个整体,以免日后归台方所有的新厂和归大陆方所有的老厂之间又发生矛盾。台方这一建议也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赞许,最终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合营双方终于达成协议,由台方X先生出资购买大陆方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及大陆方老厂的全部资产,把新老两个厂合并成为一个台商的独资企业。仲裁庭对此也感到欣慰,认为这是一个争议双方双赢的结局。
    第四个案例是关于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发生的争议。
    案情简介:1989年12月,XXX轴承厂XX信托投资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公司和台湾公司(外商)签订合同,合资成立大连XX链条链轮有限公司。1990年7月25日,三个大陆方合营者终止了与外商台湾XX公司的合营合同。1990年10月24日,由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替代台湾XX公司与上述三个大陆方合营者签订了合资合同(修定本)。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9,98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为3,146万元。其中XXX轴承厂出资人民币1,132.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XX信托投资公司出资人民币440.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公司出资人民币440.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132.56万元,折合2,398,424.37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6%,其中现汇1,201,424.37美元,设备119.7万美元。1992年9月11日,合营公司第三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所占有的36%股份中的一半,即18%的股份转让给台湾的宋先生,即本案争议的仲裁申请人。宋先生与上述四个合营者又于同一天签订了《合资经营大连XX链条链轮有限公司合同》(修定本),修改后的合同约定: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66.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其中美元2,212.15元,设备119.7万美元。申请人宋先生出资人民币566.28万元,以1,199,212.22美元认缴,占注册资本的18%,股权转让后,原台湾XX公司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宋先生共同承担。
    1996年12月6日合营公司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递交了《关于大连XX链条链轮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的请示》。1996年12月25日,合营公司股东会议暨董事会作出申请破产还债决议,宋先生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公司未在决议上签字。1997年3月4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大连XX链条链轮有限公司破产还债。1997年6月11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声称申请人之所以签订本案合资合同,出资120万美元,完全是由于四个被申请人的欺诈与误导行为所致,因此要求:①赔偿申请人股本120万美元及自1992年10月22日起止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②赔偿申请人因往返大陆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美元;③承认合资合同〔修订本〕中涉及申请人的有关内容无效。申请人坚持的理由和事实是:①1992年7月21日至8月1日在深圳召开的董事会议上已决定注销约值200万美元的生产设备,但在1992年9月11日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合资合同〔修订本〕第8条和附件二“进口设备明细表”上仍列有上述设备;②合营公司在1992年时已发生严重亏损,实际亏损达人民币5,687.9万元,但被申请人未将这一情况告知申请人。③申请人被告知的合资项目的总投资为人民币9,980万元,但1991年10月30日大连市信誉评级委员会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则为人民币13,061万元。正是由于上述被申请人的欺诈和误导,导致申请人做出错误的判断,签订本案的合资合同。
    三个大陆方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未出席庭审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则答辩称:①申请人不是直接投资合营公司而是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而获得部分股权的,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范先生在台湾有私人间的三角债关系,范先生将其在合营公司所拥有的36%股份的一半转让给申请人抵偿债务。股份转让事宜是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在1992年9月3日在台湾定案,并于1992年9月8日在台湾签订了《股权转让同意书》。1992年9月7日第四被申请人发出传真,要求合营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确认股权转让事宜。合营公司董事会于1992年9月11日作出《关于同意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董事会决议》,并于1992年10月22日获得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故股权转让的全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误导与欺诈。②公司投资总额9,980万元与大连市信誉评级委员会事务所出具的《项目评估报告》中所说13,061万元是不同性质的两件事。后者不是政府机构,它的评估只是提供银行是否向企业发放贷款时作参考,故不存在投资规格扩大和隐瞒投资总额问题。③1992年合营公司尚处在筹建期,不存在严重亏损问题,截至1992年年末,合营公司银行存款1,448万元,预付货款1,174万元,流动资产合计人民币3,739万元,投资总额为9,049.3万元,故说该年严重亏损是没有根据的。④申请人说他对1992年8月1日在深圳召开董事会的内容毫不知情,这不是事实。1992年9月11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第四被申请人转让18%的股份给申请人的同时,还通过了另一项决议,即《关于部分引进设备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指出,“合营公司1992年董事会纪要〔指深圳会议决议〕第2条中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尚未交货的400吨冲床、120吨冲床、12A、16A卷筒机与装配机共7台〔套〕设备及配件、模具等,原限定于台湾装船最晚不迟于1992年11月10日;因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仍有困难,台湾宋先生再三请求,故定于台湾装船最晚不迟于1992年11月25日,否则将予以注销一切合同。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和宋先生全面负责。”上述经申请人亲笔签字的文件充分证明宋先生对当时合营公司面临的困难是了解的,不存在“隐瞒了重要事实”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先生在受让18%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被误导和欺诈的事实。
    仲裁庭通过两次庭审及核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本案项下的股份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1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大连XX链条链轮有限公司合同〔修订本〕》也是有效的。申请人是作为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半数股份的受让人加入合营公司的,申请人对于合营公司在其加入前营运的既存事实,理应予以承认和接受。第四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转让其半数股份时,有义务将合营公司当时的状况,包括1992年8月1日深圳董事会决议注销部分进口设备的情况向申请人作详细的介绍,申请人受让第四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半数股份,自然也应审慎从事。由于申请人是通过第四被申请人转让部分股份进入合营公司的,因而合营公司在接受申请人加入后,仅对合同及章程中合营各方的出资及责任、董事会的组成等作相应的修改,未对附件二《进口设备明细表》作相应修改是可以理解的。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2年9月11日签订了《关于部分引进设备的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在该决议中就有关事项所作的承诺,正是合营公司董事会在深圳所作的《关于注销部分引进设备》决议中的内容,故申请人宣称自己根本不知道1992年8月1日深圳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不能令人信服。所以,申请人声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欺诈和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关于“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通过受让第四被申请人半数股份而得的作价120万美元的股本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赔偿因往返大陆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美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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