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鸿达*
女士们,先生们:
很高兴在此介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发展情况,并就两岸仲裁机构加强海事仲裁合作问题进行探讨。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59年1月22日成立,是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内受理海事海商争议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属于民间团体的性质。其成立的法定依据是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1982年9月2日《关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增加委员人数的通知》以及国务院1988年6月21日《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而不断发展。作为祖国大陆唯一受理海事争议案件的专业仲裁机构,经过四十年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为促进祖国大陆对外贸易,发展市场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重要海事仲裁中心之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四个仲裁规则,即1959年的暂行规则、1989年的规则、1994年的规则和2001年生效实施的新规则反映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不断与国际接轨的过程。1959年的暂行规则首先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为民间仲裁的性质,独立公正审理海事争议案,不受任何行政干预,确定了协议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一裁终局的原则。这些都是当代国际仲裁最基本的要求。1989年的规则主要增加了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内容,加大了海事仲裁与国际接轨的力度。1995年的规则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一步完善仲裁程序,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2001年的新规则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精神,按照国际惯例,对海事仲裁程序作了重要的修改与补充,例如增加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语言、开庭地点;经当事人协议,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为鼓励当事人之间和解,增加了中止仲裁程序;为充分体现快捷的仲裁优势,对仲裁程序的有关期限作了严格规定,防止拖延程序等等。
近年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以办案为中心,保质保量保速度,振兴海事仲裁、为社会各界提供主动服务”的工作方针,主要从事以下方面的工作。
1.提高办案质量,加快结案速度。由于英美海运大国在海事仲裁中的传统影响,1978年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每年受案量不足5件。改革开放以来,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促进海运业发展,海事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也越来越为当事人采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案量有所增加。1998年受案18件,结案21件;1999年受案22件,结案25件,;2000年受案16件,结案19件;2001年受案16件,结案15件。根据2001年10月在纽约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上获得的最新信息,目前国际海事仲裁机构受案量名列前几位的顺序为: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00年受案576件、美国纽约的海事仲裁员协会80件、法国巴黎海事仲裁院30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6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国际海事仲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从案件范围和种类来看,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主要产生于保险合同、提单、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拖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修造合同、船舶救助合同、沿海环境污染、船舶碰撞等契约与非契约的争议,主要涉及到保险赔偿、货损货差、租金、运费、亏舱费、船舶适航责任、拖航责任、船舶买卖价款、修理费、救助报酬等。随着海上运输行业科技发展,近几年集装箱运输、油轮运输中的争议问题也逐渐在受案量中占一定的比例。2001年1月1日生效的新规则将海仲受理范围更加具体化条理化,列为12项,方便当事人对照。总之,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能够受理产生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也就是说,其管辖范围是国内外海事仲裁案件。为充分体现海事仲裁灵活快捷的特点,尽量减少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近几年来不少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本着就近开庭的原则,在沿海城市开庭,方便了当事人。针对几年来所受案件标的小、难度增大的特点,仲裁委员会在组庭过程中,当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时,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充分考虑该仲裁员的综合素质,这对仲裁庭做出高水平裁决起到了重要的保证。对复杂疑难案子还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专家咨询意见大多能为仲裁庭所采纳,同时建立了裁决书审核制度,使得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质量有所提高,目前所做出的裁决很少有异议的,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均得到有关法院的支持。由于抓紧程序管理工作,除了个别复杂案件需要特批延长审结时间外,普通程序的合议庭基本上能在组庭后9个月内做出裁决,简易程序的独任仲裁员基本上能在组庭后3个月内做出裁决。从而使得海仲在航运界等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01年受案中有四分之一的案源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达成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而进行仲裁的。
2.加强仲裁员的交流与培训,努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仲裁员队伍。海事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具有航海、保险、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多次增订的仲裁员名册反映了中国海事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进程。1988年名册上首次吸收了两名境外人士担任海事仲裁员,1995年名册上香港与外籍仲裁员增加到7名,占海事仲裁员总数的5%。1999年2月5日和1999年11月18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扩聘到117名,其中外籍仲裁员16名,香港仲裁员2名,占海事仲裁员总数的15%,他们中有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荷兰、日本、新加坡等国的海商界知名人士。2001年10月1日第十五届海事仲裁员名册增加到159名,将航运界、保险界、法律界等许多知名专家学者吸收到海事仲裁员队伍中来,增加了一定比例的从事海事业务的中外律师。目前海仲有国内仲裁员131名,外籍仲裁员19名,香港地区仲裁员6名,台湾地区仲裁员2名。为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目前海仲正将仲裁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主要业务成果、业务专长和工作语言等资料输入海仲网页,以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参考。机构仲裁不同于临时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与仲裁员私下联系,但为方便当事人提供较为详细的仲裁员专业背景资料是必要的,也是改善机构仲裁服务工作的重要措施。多年来,海事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守则严格规范了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指导约束仲裁员的行为,保证仲裁审理的独立公正。仲裁委员会下设的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资格和表现进行审核和考察,对仲裁员的续聘和解聘提出意见,使得海仲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有良好的保障机制。为加强仲裁员间相互交流与实务研讨工作,每年举行业务讨论会。主要议题是:如何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公正办案,提高办案质量。仲裁委员会定期向仲裁员发放内部通讯《仲裁研究所简报》和仲裁理论研究刊物《仲裁与法律》。这些培训与研讨活动,对仲裁员提高自身素质,公正办案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各个仲裁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绝大多数得到当事人的自动履行;需要强制执行的,也得到中国海事法院或纽约公约有关成员国法院的支持,有力地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加强了咨询服务、调研宣传、理论研究工作。作为法律服务部门,咨询服务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仲秘书处承担了大量的法律咨询服务工作,内容包括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程序,以及海事海商专业方面的有关问题。近几年来,海事仲裁委员会先后在湛江、福州、上海、大连等地召开中国海商法与海事仲裁研讨会,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海仲秘书处的全体工作人员陆续走访了东北、华东和华南地区的救捞局、造船厂、远洋运输公司、货代船代公司等,宣传仲裁委员会现行规则和示范仲裁条款,推荐使用中国国际商会制订的救助合同、船舶碰撞标准格式合同及航次租船标准格式合同,介绍海仲工作性质及审理实务情况,使得更多的业务部门了解海事仲裁,通过仲裁方式有效地解决合同纠纷。海仲上海办事处于2001年7月搬迁到上海航运一条街,加强了与上海航运各界的沟通与联系,提高了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为逐渐过渡到在上海直接受理海事仲裁案件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今年下半年上海办事处可以直接受理海事仲裁案件,为上海建成国际航运中心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几年来,海仲秘书处就海事仲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撰写了数百篇文章,在国内外有关海商法专刊上发表,参加了各种国内外法律学术研讨会,作了有影响的论文报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出版四集《中国海事仲裁案例集》,目前正在编撰1989年至2001年的英文版案例集。海仲案例集的编撰对于总结经验、对外交流与宣传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加强了与国际仲裁界的业务交流,先后与日本海运集社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意大利仲裁协会、西班牙海事仲裁员协会等外国海事仲裁机构签订了仲裁合作协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多次派员参加各类海事仲裁研讨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组织交往日益频繁,互相学习交流,促进中国海事仲裁事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扩大了中国海事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多次派出仲裁员参加国际海事委员会召开的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1999年3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组团,由26名仲裁员、法官、律师组成的大型代表团出席在新西兰奥克兰举行的第13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在专题讨论会上中国代表团有9人发言。2001年10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派出了18名代表出席在美国纽约召开的第14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提交了7篇论文,介绍中国海商法与仲裁制度发展情况,以及这些领域内的理论研究成果。这些高质量的专业论文引起大会的重视,显示了中国海事仲裁员整体发展的新水平。多年来,中国国际商会与海仲聘请专家先后制订了《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船舶碰撞仲裁协议》以及《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在航运界推荐标准仲裁条款。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祖国大陆努力开拓业务,更好地为国内外航运当事人服务的同时,多年来也一直致力于促进海峡两岸海事仲裁工作的交流和合作。通过举办交流会的方式,多次与台湾航运界法律界朋友切磋商讨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加深了彼此间的了解。在当前两岸已先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两岸的经济贸易的发展必然带来两岸航运港口之间的业务大发展。从而为两岸仲裁机构加强合作提供了宽广的机遇,有利于保障两岸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直将加强两岸仲裁机构的合作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
为此,有必要在这里谈谈祖国大陆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海峡两岸当事人在海运、租约等合同中订立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在祖国大陆的管辖权和执行是完全能得到充分全面的保障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多年来受理不少涉台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并做出了许多高质量的仲裁裁决书就是最好的例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虽然还没有直接受理一方为台湾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但是,随着两岸航运业务进一步合作和发展,随着台湾航运界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更多的了解,随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业务诸如渔业捕捞、港口等领域的进一步开拓与发展,相信会有更多的涉台海事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这里需要向各位同仁提及一下在合同中订立规范的仲裁条款的问题。由于航运界长期来习惯运用最简练的格式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往往只写上“伦敦仲裁”或“北京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北京仲裁”其内涵是确定的,因为北京没有临时仲裁,只有一个海事专业仲裁机构,长时间来已形成了北京仲裁即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惯例,为国内外航运界所认可,在中国1995年仲裁法生效前也为中国司法认可。但是中国仲裁法为规范国内新成立的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的规定作了严格限定,在某个阶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北京仲裁”条款的效力,虽然后来司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过解释,认为只要逻辑上不存在歧异,可以认为是有效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1日《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赋予仲裁机构决定管辖问题的优先权,而且,在海事仲裁实务中一直将北京仲裁条款作为有效可执行的条款来处理,对此,中国海事法院也予以认可。但是,在仲裁法对此未做出修改前,当事人还是应该在合同中订立规范的仲裁条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抗辩和拖延。我们郑重地推荐这样的海事仲裁条款:“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MAC )。”
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一些租约和运输合同订有台湾仲裁条款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1.可否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直接在大陆提起诉讼。根据中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采取逐级上报制度,由此可见,在大陆就涉及仲裁问题而言,“涉台”和“涉港澳”事务是参照“涉外”来办理的。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以直接在大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方提起诉讼,大陆法院依法不予受理。2.在台湾作出仲裁裁决后,裁决能否在大陆得到承认与执行。由于1958年纽约公约不能适用于台湾做出的仲裁裁决,大陆和台湾也未就此问题像香港一样签订相关协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5月26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裁定认可其效力。该《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九条特别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台湾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得到大陆人民法院的认可后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反之,两岸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订有海仲仲裁条款的,在台湾的法律效力如何?我们注意到,台湾地区1992年9月18日公布施行、2000年12月20日修订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允许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大陆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此可见,在两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在法律框架方面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大的障碍。两岸“试点直航”五年以来,共有12家航运公司的12条船舶先后参与中转货运;到今年3月底,祖国大陆共批准台湾航商在内地设立了32个办事处和4个合资公司。尽管台湾方面至今仍未允许内地航运公司在台湾设立办事机构,但是两岸航运界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是大势所趋,两岸的“三通”一定会冲破人为阻力,早日实现。为保障两岸航运业健康发展的海事仲裁也大有用武之地。
各位同仁,各位朋友,海峡两岸先后入世给海事仲裁事业增加了新的发展空间,我们相信,通过这次交流活动,两岸的海事仲裁合作定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