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承壁
现时,两岸经贸往来,无论从数额,还是所涉领域都已具相当的规模。就其所涉领域来说,有货物买卖、金融投资、房地产、技术、农业开发和软件合作等等。在这些经贸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两岸当事人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也在所难免。不过,从近年来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案件并不很多,尤其是很典型的案例更为少见。以下仅就我知道的三个仲裁案件,作简要的评析。
一、案例一 关于网上游戏软件合作协议争议案
(一)案情
1.申请人为台商××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双方于2001年1月9日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台商申请人提供“××”游戏软件的合法授权(该游戏软件的版权是由×国某公司通过代理协议向台商授权的),并由台商提供与游戏网络服务器系统有关的技术支持及客户服务;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提供游戏运行所需网络服务器、频宽和广告宣传及发展在线用户(销售客户使用卡)。关于收入分配,合作协议书规定,扣除协议书所列成本费用后,依照申请人(台商)45%,被申请人55%的比例分配。每月计算一次,每季由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向台商支付一次。协议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后,可以变更或解除。
3.上述协议书订立后,于2001年3月19日正式在互联网上开通游戏。4-5月份经营收入分配双方无争议,已依上述约定履行,但至6月份以后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再未如数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合作收入分成。因此,台商依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2001年6月和7月份的合作收入分成(含代××公司代收的版权许可费)人民币803,123.00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仲裁案支付的律师费,两项合计人民币68,109.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作了如下答辩:(1)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服务,但由于申请人(台商)发生严重财政危机,不能按月发放进行技术服务职工的薪水,到2001年8月底主要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集体辞职,申请人已彻底丧失了提供技术服务的可能性,不仅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已构成重大违约。(2)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合作期限内提供游戏的版权。但从2001年9月底申请人已完全丧失了版权。导致被申请人丧失了游戏在中国的市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关于代版权方收取权利金,协议书中没有赋予申请人这项权利,我方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的义务。(4)关于申请人计算6、7月份收费的售卡统计数字所谓“版权方记录××游戏的统计数字传真表”系申请人伪造的文件,因申请人以前有伪造文件的事实,故不能作为仲裁请求的依据。
4.本案裁决的结果是,仲裁庭全部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考虑和依据是:
首先,仲裁庭注意到了被申请人在上述答辩中提到,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以及2001年9月份以后由于申请人方面的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反请求。因此,仲裁庭无权对双方所有的争议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仅能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6、7月份的合作收入分成及权利金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其次,经仲裁庭审理调查和反复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2001年6月至7月份,申请人仍正常提供了网上游戏软件的合法版权和该网上游戏的技术支持与服务。(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分成费的计算依据,版权方的数据统计传真表是真实、有效的,被申请人并未对该统计表的数字提出任何不准确的反证。(3)《合作协议书》中间接地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版权方收取的版权许可费,且被申请人对软件的版权使用系由申请人提供,而非由版权方直接提供。因此申请人有权代版权方收取版权许可费。
(二)评析
上述案例,可作以下分析:
1.当事人应认真订好合同,完善规定各项重要条款。
本案是关于履行游戏软件合作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基础(或说依据)是双方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书第10条第4款对适用法作出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下述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仲裁庭首先依照该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和《合作协议书》已开始履行的事实认定,该《合作协议书》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仲裁庭也把《合作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作为裁决案件的主要依据。但是,这份《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有不少地方不完善、不明确。这些不完善、不清楚的地方,不仅成为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同时也给仲裁庭的裁决带来了困难。例如,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向申请人台商支付分成费用计算依据是什么,对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合作协议书》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版权方统计数据作为计算的依据提出了异议。再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版权方收取的版权许可费,《合作协议书》中也未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无论从双方履约的需要,还是从订约的法律后果来说,都应当把合同订好,完善和明确地订立合同的条款,力求避免履约中产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也可依合同的规定加以合理的解决。
2.参与仲裁的当事人要熟悉仲裁规则,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台商由于熟悉和掌握仲裁规则,适当地提出了自己的仲裁请求,未对被申请人所欠的6、7、8、9四个月份的分成费及版权许可费提出请求,只对6、7月份的上述费用提出请求。显然,申请人很明白他在这二个月份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常可预料到仲裁庭会支持其主张。如果连同8、9月份一并请求,就会出现许多麻烦,仲裁庭有必然要让其举证证明其仍然如约履行了其义务,但在举证上申请人是有困难的。相反,被申请人未对仲裁规则和案情进行综合研究,自己不提出反请求,反而竭力地辩论8、9月份以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又不提供有效证据否定申请人的证据和仲裁请求,而通过推理肯定申请人提供了假证据,结果遭致自己败诉。可见,无论申请人仲裁,或被申请人参与仲裁都有一个熟悉程序法和仲裁规则,以及掌握仲裁艺术的问题。
3.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应避免承担重大风险和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从其性质来说是一份关于互联网上计算机游戏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方为台商,被许可方为北京××公司。但是,台商并不是游戏软件的真正开发人和所有人而是通过某国的某公司的许可协议而获得游戏软件的使用权的。从台商与北京××公司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再许可。因此,台商与北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被申请人在二年期限内使用游戏软件,但是该协议并未约定一旦版权方撤销许可,申请人对北京××公司造成的违约承担什么责任。事实也正是如此,版权方于2001年10月后解除了与台商的许可协议。对此,台商在与版权方订立许可协议时就应预料到,并应在许可协议中作出规定,避免自己对再许可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北京××公司在与台商订立《合作协议书》时,也应预料到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旦版权方撤回软件使用许可,台商应负什么样的违约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但遗憾的是,在本案合同中对此未作出任何规定。
二、案例二 关于举办合作投资争议案
(一)案情
1.申请人为长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台商××工程有限公司。
2.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共同举办××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于1999年7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正式开业。合作期限为12年。1999年6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订购生产设备抵押金的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公司的生产设备均由被申请人台商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订购设备时,先向被申请人交付3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金,待设备到达公司并投入生产一年后将30万元抵押金全部退还给申请人。以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遂提请仲裁。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返还24万元人民币设备抵押金(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26日返还6万元)及利息损失;(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49万元人民币产品加工利润及利息损失;(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申请人按协议为被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资金213,129.21元人民币;(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应得利润的部分损失60万元人民币;(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申请人办理仲裁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3.仲裁庭裁决的结果是:
(1)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抵押金人民币24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自2000年7月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
仲裁庭作出如上裁决的依据是:(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设备抵押金人民币24万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设备抵押金人民币24万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设备抵押金利息损失的请求,被申请人对此不予同意。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利息,但申请人提出的年利率10.9%过高,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适当的。(2)关于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49万元产品加工利润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的当天,还签有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合作公司每生产1吨产品,由合作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万元人民币,其余利润被申请人不参加分红。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补充协议规定申请人只享受固定的利润分配,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违反了《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合作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签约各方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方只享受固定的利润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但是,申请人提出产品加工利润的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工利润的是合作公司,并非被申请人,故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支付产品加工利润及其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3)关于请求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资金人民币213,129.21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一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4)关于要求因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应得利润的部分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仲裁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发生的有关直接费用,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及相关的证据,因而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仲裁庭不予满足。
(二)评析
1.仲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在本案中,仲裁庭除了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返还24万元人民币的抵押金外,其他四项仲裁请求全部被驳回。驳回的原因,其中除第二项加工利润的请求是因请求对象的主体错误外,其他都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而被驳回的。足见,证据在仲裁请求中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证据是仲裁庭正确认定仲裁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依据,也是仲裁庭公平、合理、加速审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8条、39条、40条、41条对证据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可见,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中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是多么的重视。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原则,一般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同时,仲裁庭为了更准确地审定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在审理过程还坚持让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评论(质证),或庭审后进行书面评论(质证)。凡当事人认可或不表示异议的有效证据,都可作为仲裁庭认定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中,申请人对依其主张而应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未予提交,显然是对仲裁程序不熟悉,事先准备不充分,或者是对证据重视不够,未认真注意搜集证据。过去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也常常听到当事人诉说:由于人员更替,材料都散失了;由于未认真保存业务档案,现在也找不到证据了;由于都是口头约定或说是电话约定,哪里有证据,等等。可见,证据并不是仅需在提请仲裁案件时,才应重视,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及整个业务交往中都应重视证据材料的搜集、整理和保管。
2.利息的请求应依法或依合同的规定提出
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利息和利率的问题。本案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也都涉及利息损失和利率问题。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抵押金利息损失的请求,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当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但是,由于计算利息的方法往往在一方当事人违约迟延支付后,双方会有不同的主张,本案也正是这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10.98%年利率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其理由是: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贷款手续及利息手续,也未提出该贷款用于合作公司的手续。仲裁庭除了考虑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外,也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利息实际上是一项损失。因此,仲裁庭在确定利息时,既要考虑受害方(在本案为申请人)是否从银行等借入替代款,即实际发生的银行借贷率,也要考虑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大小。据此,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年利率10.95%确实太高,与申请人当时的利息损失不符。
关于在仲裁审理中,利息损失的确定,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8条对拖欠应付款额明确规定可以收取利息,但由于各国国内法对收取利息的制度规定不一,这样就可能因适用法律的不同,仲裁庭对利息认定结果不一。加之,上述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只是明确规定了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对利息率的确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这样就给法院或仲裁庭判案,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某些案件中,对利息的判决或裁决,给法官和仲裁员带来了困难。因此,我们主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对利息和收取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一般都是允许当事人这样作的。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也会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利息作出裁决,除非因利率规定过高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异议,仲裁庭才会适当降低利率。
3.根据合同关系,准确确定仲裁请求的主体
在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产品加工利润的请求被仲裁庭驳回。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明确指出:申请人提出产品加工利润的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工利润的是合作公司,并非被申请人,故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支付产品加工利润及其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在合资、合作经营的仲裁案件中,这种请求主体错位的情况,并不少见。它不仅延误了仲裁实体审理进行,而且也使仲裁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主张带来困难,或者就像本案一样,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根本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常见的主体错位,主要是把投资双方的关系与一方当事人和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的关系混淆。从法律上说,投资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营合同或合作合同建立起来的;而一方当事人与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的关系,通常是根据买卖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建立起来的。此外,股权转让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建立起来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请求时,就应根据有争议的合同所确立的相关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把另一种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作为请求对象。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涉及到第三人,例如可能牵涉到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这是另外的问题,不是主体错位的问题。仲裁受理案件的一大特点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如果主体错位,他们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就成了问题。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如何能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呢?所以,根据合同关系,准确确定仲裁请求主体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4.要准确了解和研究法律,区分合作企业和合资企业的特点。
在本案的裁决书中,仲裁庭特别指出,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补充协议规定申请人只享受固定的利润分配,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违反了《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合作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签约各方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方只享受固定的利润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
我们认为,裁决书中仲裁庭表述的这段意见是准确的。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是不正确的,或说是错误的。其原因是被申请人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理解上有错误,因而对中外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上的理解也产生错误,把合作经营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其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特别要求合营企业合同应规定“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和风险、亏损的分担,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并依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显然与《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上述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规定不同,表现出了法律对合作企业成立的灵活性。合作企业这种收益分配和风险、亏损分担可以由合作者自行选择并规定于合同的规则,正是合作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合作企业各方是基于合作合同而行事,而不是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行事,这是特别法《合作经营企业法》所赋予的。可见,合作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方式,但它有别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以,有些学者把合作企业称为契约性合资企业,而把合资经营企业称为股权性合营企业。当然,合作经营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分,还有其他许多法律问题需要研究。以上简要论述,只是想说明,仲裁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时,尤其是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当研究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才能在法律问题的辩论中驳倒对方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案例三 关于机床买卖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1.本案申请人为北京××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为香港××贸易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台湾某公司代销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供货商为台湾某公司。
2.1997年10月29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一项机床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台湾××工厂制造一台型号为CM-MCV-2300的机床,合同总价款215,700美元。1998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90%的货款,余1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1998年11月6日机床在申请人处就位,被申请人派人安装并出具《检验报告》。1999年5月21日-24日申请人请北京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七项不合格,检验随即停止。被申请人承诺在99年6月20日前对机床存在问题进行彻底解决,达到验收标准。但多次进行调试都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退货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提出仲裁解决,在仲裁请求中申请人除提出退货请求返还已支付90%的货款194,130美元外,还要求利息损失和其他支出的费用,包括银行开证费、运费、吊装费、建造设备基础费、商检费等共计330,64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辩称,1999年3月20日双方曾就就位的机床进行检验,检验合乎机床检验标准,已通过交机验收。当收到北京商检局检验后又派人检查调试,机床已恢复正常运行,检验结果是合法的。造成退机的局面,其主要的原因是用户加工滚筒零件的精度要求,超过机床的精度范围,以致所加工的滚筒不合格。这种情况,完全是由申请人对机床选型选择不准造成的。此外,被申请人还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时间上已逾越合同第14条的约定,丧失索赔权。
3.仲裁庭裁决结果:(1)不支持申请人退货请求,因为机床虽对个别加工件达不到合格要求,但基本技术标准和加工产品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申请人有权对运转使用中的机床进行检验。复验是在品质保证期内进行的。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合法有效。该检验报告证实机床确实存在一定的品质问题,并非是选型的问题。因此,仲裁庭裁定减价处理。减价数额为未支付货款的余额,即原货款的10%。
(二)评析
在前案情中介绍过,被申请人在审理中辩称,机床已通过双方的交机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的,何以要北京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来确定机床的品质存在问题?并且根据合同第14条90天索赔期的规定,申请人已丧失索赔权。被申请人的上述辩称,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中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货物的买方有无对货物进行复验的权利,如果有,在什么时间和地点进行复验,其检验结果才是合法、有效的;二是买方的索赔权的丧失问题。以下让我们简要评析本案所涉及的这两个问题。
1.关于买方对其所购货物的复验权
关于买方的复验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业务问题。它涉及到法律是否允许买方有复验权;关于买方的复验权买卖合同中是如何规定的,如合同中无规定,又该怎么办?
据我们了解,目前各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规定,允许买方有复验权。允许买方有复验权,实际上是允许买方把复验的时间和地点延展。只是多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完全相同。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将货物发送给买方,检验可在货到之后进行。我国《合同法》规定,买方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转,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最为普遍。如FOB、CFR、CIF合同货物的复验地点,一般不是货物装运地,而是目的地。本案合同是FOB合同,也正是如此。当机床1998年9月运抵天津港后,不可能拆箱进行检验,只有1998年11月6日机床运到用户所在地北京时,才有可能进行检验。双方的验收检验是在1999年3月20日进行的。这仅是由双方的技术人员就机床就位后的验收检验,还不能说是申请人买方的复验,即机床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尤其是在本案合同中还规定了12个月的品质保证期。这是因为,由于机床这种商品的特点,其质量是否存在内在缺陷,需要机床运转一定的时间后才能断定。可见,申请人在这一年的保质期限内有权通过商检机构对机床进行正式的复验。申请人的这项权利既是合同约定的,也是法律所赋予的。
2.关于申请人的索赔权
本案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第14条规定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索赔期限,丧失了索赔权。本案合同第1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90天内,买方如发现货物的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同的规定,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有权向卖方索赔。上述被申请人辩称已超过索赔期限,就是指14条中规定的90天。
关于索赔期限和索赔权,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业务和法律问题。关于索赔期限,目前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具体规定外,我国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律都无具体规定,只是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作出约定。销售合同公约虽然有具体规定,但又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该期限缩短或延长。上述公约第39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可见,公约明确规定了关于货物不符的索赔期限是2年,如果超过2年就丧失索赔权;但是,公约允许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超过2年期限的保证期限。另外,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从法律上说,不要把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混淆。有的合同当事人对此注意不够。它们的主要区别是: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是法定的,它是权利人可以提出请求权的期限,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也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时效的期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规定的四年期限,当事人不可以通过合同加以延长或缩短。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再进一步来评析本案:
1.如何来理解本案合同第14条的规定
本案合同第14条规定的90天的索赔期限,是指买方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的一般品质问题和数量的短少,尤其是机床明显的锈损,零部件的短少等向卖方提出索赔请求。这是货物买卖合同中对买方复验权,或说买方索赔权的一种普遍性条款。由于本案合同项下买卖的机床在90天的限期内复验,还可能发现不了机床品质上内在的瑕疵。因此,双方当事人又在本案合同中规定了一年的品质保证期限。正如《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那样品质保证期限可以超过索赔期限,实际上本案一年的品质保证期限把90天的索赔期限延长了,本案申请人(买方)的索赔期限,或说复验期限事实上由原来规定的90天,延长到了365天。
2.我再从合同具体履行的情况来评析。本案机床是1998年11月6日才运抵目的地北京。之后,是安装、调试等试生产阶段,由于试生产阶段出现问题,申请人于1999年5月正式向北京商品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机床品质不合格,存在7个方面的问题。申请人随即在该月下旬(5月下旬)通知被申请人。双方为此又签订备忘录,被申请人承诺进行再调试和更换零件,使机床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但虽经调试,仍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就申请人主张索赔权利来说,从1998年11月6日机床到目的地起到1999年6月调试不成,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索赔期限。当然,也更未超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4年的仲裁时效。可见,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索赔权已丧失的主张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