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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来源:《仲裁与法律》第152辑)

一、仲裁在中国的发展

对中国来讲,仲裁是在20世纪50年代传入的“舶来品”。当时为了解决国际商事贸易争端,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下设立了中国第一个仲裁委员会。1949年前即有公断,国民政府曾制定过商事公断条例,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中国实行计划经济,同时还遭到一些超级大国的经济封锁,我们的对外经济关系一直处于受约束、受封闭的状态,主要的对外经贸往来是通过个别国家进行。在这种环境下,即便发生了国际商事贸易争端,也是通过行政部门、计划管理部门,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来解决,很少诉诸诉讼或是仲裁。

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即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仲裁才有了发展的空间。首先是在8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颁布以后,国务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把仲裁的适用范围从对外经贸纠纷扩展到国内经济纠纷。自此,仲裁在中国的适用范围便不再是仅解决涉外或国际的商事纠纷,而能普遍适用于国内的经济纠纷。

但中国仲裁的真正发展还是在中国决定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之后。加入《纽约公约》,对于中国仲裁的发展,无论是对对外经贸关系的仲裁,还是对国内经贸关系的仲裁,都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中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后,中国仲裁参考并吸收了中国诉讼中“诉讼和调解相结合”的经验,首次提出了“仲裁与调解结合”。

调解在中国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是作为非诉讼的、民间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方式。调解和诉讼相结合在中国也有悠久的历史。早在陕甘宁等解放区就已经在诉讼中适用调解来解决纠纷,积累了很多很好的经验。1949年以后,诉讼和调解相结合、将调解作为诉讼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有着很长的历史。虽然我们对此有很多的提法,如先行调解、调解为主判决为辅,以及后来的着重调解、调解优先,等等,但都说明了调解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得到了广泛适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也正是由于这一点,我们在仲裁中提出了仲裁与调解结合这一种思路,或者说是一个手段、一个办法。

调解、仲裁、诉讼这三者的排列是很有意思的,显示了它们各有各的特点。诉讼,我称之为“官办公断”。“官办”是指官方的机构,也就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公断”,是指它代表国家来裁判、处理民事纠纷。仲裁,从其起源来讲是民间的,所以是“民办公断”。因为采取的手段是裁决,所以仍然是“公断”。因此,过去的翻译往往把仲裁翻译为“公断”。调解,则是实实在在的“民办民结”,是民间来进行调解,最后是大家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由此可以看出,仲裁恰好处于调解和诉讼的中间状态。

但从传统的西方仲裁来看,其更多的是向诉讼倾斜。因为西方仲裁在程序的各个方面都模仿了诉讼的一整套操作方式,其思想理念基本上也是脱胎于诉讼。如果考察一下西方仲裁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它本来也是民间仲裁双方挑选本行业中的佼佼者或比较权威的人士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所适用的主要是商业惯例、习惯法等。但从其后来的发展来看,裁判者则更多的是法律专业人士。在操作方面,西方仲裁更多的也是模仿法院的程序性做法。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状态呢?我认为, 一是因为当时仲裁能够被法院所承认和接受是有一个过程的,其在过去是完全被法院拒之门外的。因为裁决不是法院作出的,法院对裁决根本不承认、不接受。所以,后来仲裁被法院接受就伴随着一些条件,比如必须是依法执行的、是按照程序公正的做法来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二是因为真正从事仲裁活动的人,大部分都是律师、退休法官等熟悉法院流程的法律专业人士。这也造成传统西方仲裁除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非诉讼的,即不是官方的法官以外,其他的一些程序性做法、理念、思想基本上都脱胎于诉讼。所以传统的西方仲裁更多的是向诉讼靠拢。

把仲裁与调解结合以后,在理念和做法上,仲裁基本上是向调解靠拢的。也就是说,仲裁摇摆于诉讼和调解之间,是有更向哪一边靠拢的状态的。对中国来讲,如今仲裁是逐渐向调解这方面靠拢的,这是一个趋势。

三、调解中的中国文化

调解为什么会在中国得到充分的发展,以至于能够“融入”诉讼和仲裁当中?我认为,是由于调解包含着中国的传统理念和优秀的中国传统文化基因。中国人对解决社会关系、解决人和自然的关系,或者说中国人的处世哲学、人生观、世界观,是有着独特而优秀的传统的。

在解决纠纷方面,中国文化有三点是应当被现代诉讼、仲裁、调解所吸收的。第一是“和合之道”。也就是和为贵、和为上的思想。“和”就是和气生财、和谐社会,是一种尽量促进和解、和善、和谐的大的概念。中国人对分、合之间的辩证关系也有独到的见解。我们强调合作,强调分久必合,强调协同,强调共同追求一个目标,而不强调对抗。第二是“中庸之道”。“中”代表着公平、公正的理念,不偏不倚,照顾到各个方面的利益,达到各个方面的平衡。  常言道,“欲速则不达”,矫枉不能过正。我们处理大多数事情都取其“中”,中庸之道在中国也是独特的理念,在社会交往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第三是   “弘扬正义”。我们常讲,“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讲究“义” 字当头。在社会文化的熏陶下,中国人大多从小就向往“义士”,钦佩“路见   不平,拔刀相助”、对社会不公感到愤慨、能够主持正义的义士。弘扬正义在中  国有很深厚的传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也强调公平正义。具体到商事方面,“义”代表着诚实信用、讲究信誉,讲究不分老少一律公平对待、不取不义之财。这些都是中国传统的文化理念,如今在解决商事纠纷时也仍然应该秉持这样的理念。对中国人来说,不管用哪种形式解决纠纷,诉讼也好,调解也好,这些传统理念都应该贯穿其中,作为解决纠纷的思想基础。

但是相对来讲,调解是最能发挥和体现中国传统理念的方式。调解和仲裁不仅已被列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成为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中的组成部分。目前,调解在三者之中具有显著优势,也更受关注,我们现在已经进入大调解时代。中央的文件和法院的意见,都提倡把调解这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推到前沿。“把调解推到第一线”,已经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主导思想。

四、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仲裁文化

当然,仲裁也是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西方曾将仲裁称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就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 仲裁不再是替代性的,而是帮助诉讼解决大量纠纷的一种最前沿、最前端的手段。所以,在现代中国,不论是诉讼与调解相结合还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都比过去更加受到重视。

在仲裁中把调解放到优先地位也是中国仲裁的发展趋势。不过在这点上,我们和西方还是存在理念上的不同。从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西方对于调解以及仲裁与调解结合的认识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一开始的拒绝调解、拒绝仲裁与调解结合,到现在更多地运用调解、发展调解,以至于承认仲裁与调解结合调解可以在仲裁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也说明了调解在西方的作用和地位已经逐步得到了更多人士的认可。但是,西方对调解的看法和认识与我们是不同的。他们把调解看作法外之物,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妥协、不讲法。而仲裁和诉讼都是要依法的,所以,仲裁、诉讼和调解是水火不容的,不能结合在一起。但在中国,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我们对于调解的看法与西方存在较大差异:第一, 调解一定是自愿的。是否愿意调解、是否同意调解、以哪种方式调解、何时进行调解,这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第二,调解一定是依法的。我们是依法调解,而不是不讲法、“和稀泥”、只要双方妥协就不问是否依法。我们一定强调依法调解,调解的结果和方式一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 调解最后一定要达到弘扬正义、解决不公平的公正结果,让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我们强调: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不能“西头打五十扁担、东头打五十扁担、两头压”,这是我们从很长时间的经验教训中总结出来的。调解一定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更不允许让已经受到损害的一方通过调解来继续牺牲合法利益,不能通过调解使不正当的一方继续获得非法的利益。所以,中国对调解的理解和做法与西方的理念是不一样的。而这些正是我们解决商事纠纷非常重要的指导思想。

五、以协商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西方仲裁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产生的,其以个人利益为最高原则,是追逐个人利益的没有硝烟的战场。因此,律师将仲裁视为追求胜利而展现自己才能的场所,却忘记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要切实解决双方的利益纠纷。

究其本意,仲裁应该是解决当事双方商业利益的不平衡,从而重新达到平衡的一个过程。从商业角度来说,当事双方本来是通过合作的方式来实现各自利益的合理获得,比如双方签订一个合作合同或贸易合同来达到理想的利益平衡。但由于一方违约,这种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了,使一方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另一方则受到了损害。不论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其最终目的都是使被破坏的利益平衡重新恢复到新的平衡状态,以弥合过去的伤痕。这种利益的重新平衡不一定非要通过对抗的方式来达成,也可以通过协商,共同寻求一个双方都承认、接受的解决之道来实现。通过这种共同努力的方式,双方能够求 同存异,从不同之中找到一个“最大公约数”,让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和平衡。因此,无论是仲裁还是调解,都不应该仅沿用过去双方对抗的方式,通过对抗激化矛盾、找出突破点来定输赢,而应该通过合作的方式,来寻找一个共同解决之道。我认为,这是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理念基础。

六、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对仲裁的改革与创新

所以,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不仅是在操作方式、手段、做法上都与传统西方仲裁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理念上的不同。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思想基础,是对传统西方仲裁的革新。

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传统西方仲裁已经呈现出程序愈加烦琐、对抗愈加  激烈的趋势,逐步背离了仲裁最初所追求的效率高、时间短、结果正义的目的, 走向了它的反面,演变为程序冗繁、时间拖沓、费用昂贵、耗费精力的状态。有人形容,这样的西方仲裁已经走向末路。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西方也在不同程度上提出要对仲裁进行改革,改革的做法通常是简化程序。我认为,仲裁的改革不应仅局限于程序的简化,更多的应该是在理念上有所革新。从理念到程序,再到具体操作,各个方面都要有变化才能实现革新。具体如何革新?我想,把调解引入仲裁中,就是一个革新的方向。所以,中国仲裁实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其意义不仅在于宣扬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理念,更多的是遵循解决社会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律和要求而对仲裁进行的改革与创新。

中国传统文化始终有其独特魅力,并能在当今时代发挥新的作用。正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浸润和滋养下,大到处理国际事务、小到处理民间纠纷,我们都强调合作共赢、共建共享、协商不对抗。这也正是真正实现社会和谐的很重要的理念和途径。我们在追求共同利益的同时,也让双方各自的利益诉求得到了满足。我们在处理国际事务时是这样,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国内商事纠纷时也应该秉持这样的精神。可以说,中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正如中国的诉讼与调解相结合,既是我们追求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中国对国际仲裁发展和革新的一大贡献。

七、推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深入实践

现在国内很多人在讨论仲裁规则或是仲裁改革的时候,总强调要有正当的程序,虽然也谈到了简化程序,但实际上是在搞规范化,没有真正理解调解进入仲裁之后对其所起的作用,没有钻研如何在仲裁中发挥调解的作用。我认为,我们的仲裁界、法律界都应该更多地考虑这个问题。

其实,中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发展至今已经产生了更多灵活的方式。比如,调解既可以成为一个前置程序,即仲裁之前双方要先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这是我们目前普遍适用的方式。调解的形式既可以“背靠背”,也可以“面对面”;既可以先行调解,也可以根据调解结果出具裁决书,还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调解。调解已经贯穿于仲裁的各个阶段,也在以不同的形式与仲裁结合。这都比我们最初提出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有了很大的发展。

我一直强调,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绝非一定要先行调解。凡是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就尽量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是案件显然不可能调解的,则不强求调解。总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想要的就是一个裁决,若无须调解,那就不进行调解。还有一些案件本身并不追求输赢或计较利益的得失,而是为其他案件作铺垫,就是要一个裁决,那也不进行调解。所以,在调解当中, 始终要秉承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尽量去调解。

调解也有很多好处。其不仅可以解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往往还可以彻底通盘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纠纷。对此,我们有很多成功的经验。所以,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们要重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给仲裁带来的革新作用,更多地研究如何在仲裁中发挥调解的作用,通过更多的实践来体现这些作用。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早是由唐厚志提出来的。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后, 有一天他突然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诉讼跟调解结合,我们仲裁是否可以啊?”我说:“我完全支持你,为什么不可以呢?当然可以了!”我还记得1989年我们到比利时开会,在会上提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之后,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的好多专家当场就反驳了我们,说调解怎么能进入仲裁呢?调解跟仲裁是不相容的,这样绝对不可以。后来我到香港地区开会,遇到一位加拿大籍的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他专门向我取经,问我中国的调解是怎么回事,诉讼和调解结合又是怎么回事,回去以后他就推行了诉前调解。1993年我去美国访问的时候,到过加州的一个巡回法院,该法院的院长就很骄傲地告诉我,他们现在解决纠纷吸取了我们的经验,案子一来就先跟当事人说,你们先去调解。这都说明调解已经在其他国家得到了适用。

现在仲裁中调解的结果已经在新加坡等国家的法院得到承认了,这说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是不违法的。经历一段过程后,如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调解在仲裁中的作用已经逐渐为世界所接受,这既体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生命力,也说明了我们的这条道路是正确的。

 

作者费宗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委员,曾任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法学会副 会长、名誉会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副主任、顾问,自贸仲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起担任主任委员至今,获贸仲“终身成就奖”称号。

本文由贸仲监督协调处副处长陈宓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处职员杭敏根据费宗祎的口述整理而成,责任编委为贸仲仲裁研究所副主任粟撒和贸仲仲裁研究所职员梁意。

全文详见《仲裁与法律》第152辑(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3月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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