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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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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为帮助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适当参考中国民事诉讼中适合于仲裁的证据原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订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制定本《证据指引》(“《证据指引》”)。

《证据指引》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证据指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适用。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庭也可决定,部分地适用《证据指引》或者变更《证据指引》中的某些规则。《证据指引》与《仲裁规则》不一致时,仲裁庭应以最能实现两者共同目的的方式适用《证据指引》。《仲裁规则》与《证据指引》均无规定、当事人亦无约定的事项,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一章 举证责任

第一条 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事实有争议的,由主张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合同履行事实发生争议的,由负有相关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请求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反驳该等请求的对方当事人,应对支持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条 免证事实

(一)下列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仲裁庭可依职权予以认定:

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常识;

4、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二)前款各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缺席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仲裁程序中缺席,并不免除申请人对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仲裁庭可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指引》的其他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并可就被申请人无故缺席的事实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二章 举证、取证与证据交换

第四条 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应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1]披露和提交其作为依据的所有证据。

第五条 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可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合理的期限,或对分次提交证据做出期限安排。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原则上,举证和证据交换应在仲裁庭就争议实体问题举行开庭审理(“庭审”)之前完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阐明理由,向仲裁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延期理由的充分程度,决定是否准予延期。允许一方延期举证的,仲裁庭亦应同时考虑适当延长另一方的举证期限。

第六条 书证

(一)除纸质文件外,书证包括数据电文(如电子文件、电子邮件、视听资料、微信记录、网页)等通过电子、音频、视频或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或保存的、具有可读性的电子版证据。

(二)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可提交与原件相同的纸质复印件或数据电文的打印件。鼓励当事人同时提交书证的电子版。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外,提交在中国内地以外形成的书证,无需经过公证与认证。

第七条 书证出示请求

(一)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出示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范围有限且具体的书证(“书证出示请求”)。请求方需阐明请求理由,详细界定该有关书证,以及说明该书证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安排对方当事人对书证出示请求发表意见。对方不反对该请求的,应按照请求出示相关文件。对方反对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该请求。

(二)仲裁庭可对一方提出书证出示请求的期限以及对方对该请求发表意见的期限加以规定。

(三)经对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因下述理由之一驳回书证出示请求:

1、要求出示的书证与案件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或对裁判结果缺乏重要性;

2、出示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或执业操守;

3、出示将使出示方承受不合理的负担;

4、要求出示的书证不在出示方占有或控制之下或很可能已经灭失;

5、出示将导致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泄露;

6、出于程序经济、公平或当事人平等的原因。

第八条 事实证人

(一)当事人安排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向仲裁庭确定证人身份及其证明事项。任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雇员、代表人和代理人,均可作为证人。
       (二)证人应在庭审前提交其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与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个人背景介绍,对有关争议事实的详细说明及其信息来源,以及出具证言的日期和证人本人的签名。

第九条 专家报告

(一)当事人可就特定问题提交专家报告以支持己方的主张。

专家报告应包括:

1、专家的姓名、地址、与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专业背景介绍;

2、为出具专家报告而了解的事实、阅读的文件及其他信息来源;

3、专家个人的意见和结论,包括形成意见和得出结论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

4、出具报告的日期及专家本人的签名。

(二)仲裁庭可自行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双方当事人应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予以协助,提供其要求的文件和信息。专家应出具专家报告,交由双方当事人评论。

(三)当事人或仲裁庭选定某专业机构出具专家报告的,实际代表该机构出具报告的专家个人视为本条意义上的专家。

第十条 查验与鉴定

(一)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由仲裁庭或其指定的查验人对现场、货物、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据进行查验,或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对某个专业或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应事先得到查验的通知并有权到场。查验人、鉴定人完成查验或鉴定后,应出具报告,交由双方当事人评论。

(二)第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查验人、鉴定人及其所出具的报告。

第十一条 仲裁庭要求出示及收集证据

(一)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主动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任何证据。仲裁庭应确保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

(二)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并在必要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搜集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仲裁庭搜集的证据应转交双方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二)如所适用的法律允许,仲裁庭亦可发出保全证据的指令。

第十三条 证据交换方式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常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转递。但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决定证据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换。

第十四条 书证的翻译

(一)其他文字的书证是否需要按照仲裁语言翻译,可由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在决定是否需要翻译,或者是否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译时,仲裁庭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语言能力,以及费用的节省。

(二)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书证需要翻译的,译文应与原文同时提交,以便对方当事人对译文的准确性进行核对。

(三)译文与原文有出入的,仲裁庭应以能够正确反映书证原意的译文为准。

第三章 质 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仲裁庭应确保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对书证的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书证应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由当事人口头质证。为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当事人可仅针对有争议的书证发表意见,并集中说明哪些书证不应被仲裁庭采纳为证据。

(二)虽有前述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可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做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进行质证的适当安排。

(三)对复印件与原件可能不一致的书证,当事人及仲裁庭可要求核对原件。

(四)视听资料是否在庭审过程中播放、或者是否全部或部分播放,由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

(五)对于物证,准用本条第(一)(二)款对书证进行质证的原则。

第十七条 对证人、专家、查验人和鉴定人的质询

(一)原则上,证人和专家应出席庭审或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并接受安排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的询问(“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盘问(“盘问”)。

(二)质询程序由仲裁庭主持。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和专家在作证之前不应出席庭审。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询问证人和专家的方式和时间进行协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获得质询的机会,但可对询问或盘问的时间加以限制。

(三)对证人和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的质询,通常可采用询问、盘问和再次询问的顺序。仲裁庭可决定将证人的书面证言或专家的书面报告作为对询问的回答,并直接进入盘问阶段。再次询问不应超出盘问所涉及的问题。

(四)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查验人或鉴定人应当出席庭审,仲裁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对他们进行质询。

(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安排双方的专家或证人进行对质。

(六)仲裁庭可限制当事人提出某个问题,或告知证人、专家、查验人或鉴定人对某个问题无需做出答复。仲裁庭可随时向证人、专家、查验人或鉴定人提问。

第四章 证据的认定

第十八条 一般原则

某项证据是否可予采纳,以及证据的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由仲裁庭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不予采纳

(一)根据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免于证据披露义务的规则,仲裁庭可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某项证据不予采纳,尤其是那些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涉及法律服务的证据或涉及当事人之间和解谈判的证据。

(二)仅在调解程序中披露的证据和信息在仲裁中不具有可采纳性,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无原件的书证

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无原件的书证,仲裁庭可结合其他证据、当事双方的事实主张以及全部案情,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对本方不利的事实陈述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仲裁庭可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被承认的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不利推定

经仲裁庭准予书证出示请求后,或在仲裁庭直接要求出示特定的书证后,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的,仲裁庭可以做出对拒绝出示方不利的推定。

第二十四条 证明标准

(一)针对某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仲裁庭可依优势证据原则加以认定。

(二)对涉及欺诈的事实,仲裁庭应根据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指引的解释

(一)本指引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指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指引的施行

本指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根据具体情况,“一方当事人”应理解为包括多方仲裁中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所有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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