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仲裁员管理监督,提高办案质量,提升仲裁公信力,推动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办理与本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加强专业学习,精通仲裁业务,注重知识更新,培养明察善断的能力,提高办案技巧,确保裁决质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
1.存在回避情形的;
2.因个人原因,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因自身工作繁重,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4.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5.因不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无法胜任案件审理工作的;
6.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第五条 本会现任主任、副主任以及执行机构现职工作人员,均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尽合理努力查询与当事人(含第三方资助人等利益相关方)、代理人之间,与同案仲裁员之间,与案件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并如实填写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声明书,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利益冲突。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仲裁员应当予以披露:
1.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关联单位两年内有业务往来的;
2.仲裁员当前或两年内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4.仲裁员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或对立私人关系的;
5.仲裁员两年内曾经接受同一当事人、代理人或律师事务所选定担任仲裁员超过三次(不含三次)的,关联案件或同类型案件除外;
6.与同案仲裁员当前或两年内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
7.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负有持续披露义务,知悉出现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本会主任根据披露情况,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应当予以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仲裁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不当利益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
(1)事先就本案争议向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3)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咨询专家的;
(4)当前或两年内,与当事人、代理人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有雇佣关系的;
(5)当前或两年内,担任当事人或当事人关联单位法律顾问、代理人的;
(6)近亲属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的;
(7)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可能存在追索权的;
(8)仲裁员或其近亲属、所在工作单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9)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向本会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本会主任提出回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也可以主动决定仲裁员回避。
在仲裁庭组成后,因当事人、代理人发生变更等原因而出现利益冲突情形的,本会主任将结合实际情况,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第九条 办案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性或案件质量、时限的,该仲裁员、仲裁庭其他成员、当事人向本会提出更换仲裁员的书面请求,并说明具体理由,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更换。本会主任也可主动决定更换该仲裁员:
1.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时间精力、健康状态,或因其他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案件审理工作的;
2.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或时限履行职责的;
3.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有其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情形的。
第十条 仲裁员存在下列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管理规范的情形,影响当事人对本会的信任或损害本会形象,但不宜回避、更换、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本会将采取提醒、警示、约谈、扣减仲裁员报酬、暂停仲裁员办案资格等监督管理措施:
1.存在应予披露情形而未予披露的;
2.无正当理由拖延案件审理或裁决进度,造成案件程序严重拖延的;
3.违反审慎义务,导致程序或裁决书出现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4.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或者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以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开庭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合议、调查或者开庭迟到的;
5.庭审中随意接打电话、收发短信微信、随意离庭、着装不得体或者与当事人发生严重争执对峙行为的;
6.办案过程中表现出偏袒倾向,包括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
7.未经本会同意,私自带助理开庭或将案件审理与裁决职责委托仲裁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8.违反保密义务,疑似向当事人透漏仲裁员个人意见、仲裁庭合议意见或仲裁庭咨询专家意见等,或未经本会同意,擅自对外发表案件有关信息的;
9.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仲裁员培训或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
10.其他影响当事人对本会的信任或损害本会形象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结合实际情况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1.对本会《章程》《仲裁规则》认同度不高,公开反对或消极抵制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实施,或者故意做出有损本会声誉行为的;
2.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或者近5年受到严重警告级别以上(含)党纪政务处分的;
3.私自会见当事人(含其利益相关方)或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含其利益相关方)或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不当利益的;
4.因聘期内存在不当行为受到警示级别以上(含)监督管理措施超过三次(含)且情节严重的;
5.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6.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7.根据考核评价情况集中反映,明显无法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8.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当利益的;
9.被其他仲裁机构解聘,经核实确实存在不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10.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个人私德,经查实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对本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11.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不当利益的;
12.在仲裁员聘期内,从未与本会有过工作联系的,包括但不限于:从未参加任何仲裁员业务培训,也未在《仲裁与法律》等指定刊物上发表文章,且从未按要求宣传推广本会,从不关心、不参与本会任何活动的;
13.严重违反本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管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对待本会转交的投诉、举报等各类反映,实事求是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进行考察监督,日常工作由本会秘书局办理。本会秘书局应注重收集、整理有关投诉、评价信息,登记汇总事实要点,及时向相关仲裁员通报。
第十四条 本会依据相关仲裁员管理措施决定,制作负面清单,作为考核评价仲裁员的重要依据;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可将考察结果报本会决定是否立即取消仲裁员资格,或作为是否授予下一届仲裁员资格的依据之一。具体事宜按照《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员代理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的,自其代理案件之日起,本届聘期内不得以仲裁员身份在本会办理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当事人就本会任何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于2023年8月22日经本会主任会议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生效。原2021年5月1日《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同时废止。